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世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30號、105年度執字第2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世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世貴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分別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及第6項亦定有明文。
三、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參照);又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89號、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朱世貴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51號判決以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以程序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如附表所示之2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