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02號聲請人 劉鴻淇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同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於抗告第一審時,經法官個人任意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一)駁回抗告,但本人的確符合債務人異議之訴(二)之條件,理由債務人異議之訴(一)是針對債權人之權利,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二)是針對債務人之權利,而辯論言詞內容多無記載,辯論庭理為告訴人與被告訴方之雙方辯論,而非法官當庭以隨意之理由,剝奪本人與被告方雙方之陳訴及抗辯。因上訴準備庭遭庭上法官以該案已終結之理由,不讓本人持續陳訴相關事務,以及當庭提出新事證,以利公平公開公正之判決,且不讓本人詢問被告方攸關本案之相關問題,且當庭言詞阻止本人要求被告方當庭提出相關物證,因以上理由,本人需索取錄音光碟,以利後續存證,以及填補辯論言詞不足之處,且須此錄音證物供政風室查核用,本人已向政風室陳情一沈法官判決等相關事項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劉鴻淇固為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上訴人,但其聲請交付該事件第一審、第二審開庭所有錄音光碟,係為後續存證、填補言詞辯論不足之處及提供政風室陳情使用。然聲請人未能就「各次庭期」法庭錄音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除記載同項第1款至第6款及審判長依同條第2項命記載之事項外,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即記載言詞辯論經過之大概情形,尚無需將開庭之過程、在場者陳述之內容、其喜怒哀樂等一一詳細記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參照),而聲請人於該案件第一審、第二審審理過程,除當庭言詞陳述主張外,均提出相關書狀陳明其主張及關於對造答辯之質疑,並檢附相關證據,聲請人所提相關書狀均一一在卷,各審級法官就此均已可詳予斟酌,聲請人認為當庭言詞主張不足之處業已經其所提書狀及所附證據填補。而法庭錄音本即依相關辦法留存,無庸當事人聲請交付以為存證。另觀諸上開聲請理由多屬對於審理案件法官之訴訟指揮不滿,聲請人自陳就此業已提出陳情,故受理其陳情之政風室若認有所需,自可依法調取法庭錄音資料,故聲請人為提出法庭錄音與政風室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顯非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已逾越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必要範圍之目的,況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散布所取得之錄音內容,故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葉藍鸚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