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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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24號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劉傑峯
蔡逸軒 律師 賴忠明 律師被告 張豫果 兼訴訟代理人 張豫岡 被告 張俐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俐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以縣市合併接管為原因,於民國100年2月10日登記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2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詎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張長發 未經伊同意,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95平方公尺,占用範圍則為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1日高市地岡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複丈後編號2686所示,妨害伊之所有權,張長發於102年7月3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共同繼承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複丈後編號2686所示面積95平方公尺部分拆除,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自
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就前開聲明㈠部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㈠被告張俐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張豫果、張豫岡則以:張長發為軍人,隨政府來台,經
政府配住宿舍即系爭建物,張長發就系爭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伊等無權拆除系爭建物;又伊等長期未居住在系爭建物內,張長發死亡後,乃就系爭建物申請廢除水電,原告請求伊等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系爭土地於100年2月10日登記為高雄市所有,此緣於縣市合併,原告於99年12月25日接管之(見院卷第7頁)。
⒉系爭土地其上坐落有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為
如附圖複丈後編號2686所示面積95平方公尺(分見院卷第
179頁至第180頁、第144頁至第153頁、第75頁至第84頁)。
⒊張長發於102年7月30日死亡,被告均為張長發之繼承人
,皆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分見院卷第157頁、第
130頁、第126-1頁至第126-3頁)。⒋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查無其房屋稅籍資料,原由
張長發使用(分見院卷第35頁、第16頁);張豫果之戶籍設在系爭建物,亦曾居住其內。又系爭建物之水電費用先後由張長發、張豫果繳納(見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其電費用戶戶名則為張長發,相關申設用電原始憑證已逾保存年限銷燬(分見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162頁);再系爭建物之自來水申請裝設人亦為張長發,裝置日期係65年1月5日,用戶登記現為張豫岡(分見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166頁)。另系爭建物非高雄市岡山區公所經營不動產,因年代久遠,查無相關資料可稽(分見院卷第69頁、第169頁)。
㈡爭執部分:
⒈張長發就系爭建物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是否因繼承
而對系爭建物有公同共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是否有據?⒉承上,原告進以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渠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以若干金額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又於拆屋訴訟中,倘被訴負有拆屋義務之被告並無完全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即難受有利之判決。詳言之,土地所有人以其土地上未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係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請求拆屋還地者,對於其所起訴之對象即被告,就該建物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此項事實,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而戶籍之設籍,係戶政機關依戶籍法第4條、第5條等規定所為之編造登記,乃戶政資料之行政管理問題,原與房屋及房屋之基地之私權爭執無涉,是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第110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91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等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繼承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具拆除系
爭建物權限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抗辯系爭建物本屬政府配住之宿舍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此雖提出系爭建物相關水電申設使用紀錄、被告設籍資料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相關使用情形(詳如不爭執事項⒋),然占有使用之人非必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業如前述,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均僅得佐證張長發及被告曾為系爭建物之實際占用人,尚不足以執之推認張長發及被告就系爭建物享有事實上處分權。遑論本院履勘現場訪查四鄰,證人 蔣麗秀 供後具結證稱:伊在系爭建物附近居住十幾年,系爭建物多由張長發獨居在內,系爭建物鄰近區域均為宿舍等情(分見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144頁),鄰近住戶 馮阿桃 亦陳明:伊購買附近建物時,建商及鄰居提及此區域曾為宿舍等語(見院卷第76頁),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屬政府宿舍,難謂顯屬無據。實則,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張長發與被告就系爭建物先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縱被告就系爭建物是否屬於政府宿舍乙節,其舉證尚有疵累,揆諸上揭說明,仍應駁回原告之訴。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是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且應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000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饒志民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