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6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賭博案件,聲請單獨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1847號),本院裁定如后:
主文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叁顆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1590號被告甲○○犯賭博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97年8月20日期滿。扣案之麻將
1副、牌尺4支、骰子3顆及抽頭金新臺幣100元均屬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誤載「銷燬」)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及抽頭金新臺幣100元,均係屬被告甲○○所有,且分別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前揭之說明,自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