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667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博學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9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二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洪博學(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確實在高雄看到不只1家小吃店在看中天(新聞),我請店家告訴我是誰出錢的,店家不願說,所以我並未指明是中天新聞,而是用「中X」,是告訴人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自己對號入座,我撰寫本案文章是出於善意,主要講臺灣的媒體利用擴充收視率影響群眾,希望臺灣人民多看一些其他電視台以彌補這樣的偏見,事涉公眾利益,且收看中天新聞並不犯罪,花錢請人看某電視,其實也是灰色地帶,很難論斷是否犯罪,而本案文章刊登後,網路電視大量轉登,被告並未受益,也無力阻止轉載,並無散布之意,請求撤銷原判決,以維言論自由等語。
三、惟查:㈠本案文章係由被告撰寫並交寄予網路媒體「民報」之編輯,
供「民報」編輯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下午2時許在「民報」上刊登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民報」所刊本案文章之翻印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頁至第18頁)。而「民報」既為不特定民眾均得以上網閱覽內容之網路媒體,被告在該媒體上發表文章自有將文章內容散布於眾之意。
㈡被告於本案文章中所指付費綁定收視之電視新聞台及其背後
集團,固以「中X新聞」一詞稱之;然綜合被告於本案文章所稱:「我主動跑過去想轉看其他新聞台」等語,足見被告所指「中X新聞」係專指「新聞台」而非綜合類頻道,參之卷內中華民國媒體頻道列表資料(見偵續卷第44頁至第45頁),已可特定即為「中天新聞台」頻道。再觀以本案文章通篇文字所指對象,恰與中天新聞台於107年直轄市市長及縣市長大選因支持對象立場鮮明,其製播之新聞節目備受關注而引發之爭議相仿。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其於本案文章所指之「中X新聞」即為中天新聞台(見原審卷第105頁),綜此應認閱覽本案文章之讀者,皆會認定被告所指之經人付費綁定收視之新聞台即為中天新聞台。準此,被告透過本案文章向公眾傳述告訴人本身或透過其他團體向飲食、商旅店支付有線電視費用綁定收看中天新聞台之具體情節,至為明確。
㈢而依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被告所傳述之上開情節,確足使
一般人認為告訴人本身或透過其他集團付費購買收視率,進而影響他人收視權益,並以此為不當之商業手段,足使告訴人之聲譽地位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此從本案文章發表後,即有新聞節目對此加以討論,嗣並有諸多民眾或團體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檢舉,有新聞節目錄影檔案光碟及錄音譯文、公平交易委員會109年7月24日公服字第1090012331號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9頁至第25頁、偵續卷第54頁至第88頁),即足證明本案文章對告訴人聲譽所生之負面影響力。
㈣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固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即該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之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然上述「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並非完全免除行為人之證明責任,蓋行為人對所傳述之事實或其訊息來源之接觸最深且證明最易,於法院依現有證明方法均無從調查此對被告有利之事項時,行為人毋寧應至少指出適宜之證明方法,供法院對此證明方法進行調查。查:本案文章發表後,經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所檢舉可疑遭付費或減免費用綁定收看特定頻道之店家所進行之大規模訪查結果,均未發現有所謂付費綁定收視之情,有相關函文及所附問卷、實地及電話訪查情形彙整表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54頁至第88頁)。被告既自稱係親身經歷為本案文章之論述,被告當可陳報或提供該小吃店之具體位置、商號名稱等資料,經本院以證人方式傳訊店主到庭說明,即可釐清被告於本案之言論是否為有所憑據之善意說明及評論。況被告於本案文章揭示:附近店家情況雷同等語,足見該地段諸多店家均有類似情形,縱被告已對與其接觸之特定店家資訊不復完整記憶,亦可提供附近未與其接觸之其他店家資訊供本院調查,並無任何困難之處。被告卻始終拒絕透露所指店家或附近地段之資訊,則難認被告於本案文章中所稱小吃店老闆向其透露有某集團付費綁定收看中天新聞台之事存在,自亦難認定被告傳述本件貶損告訴人之事係有所憑據之善意陳述及評論,被告無從援以「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主張免其刑責。
㈤又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固有規定。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被告撰文欲提醒媒體利用擴充收視率影響群眾,容易偏頗甚至刻意誤導閱聽者之主張,絕屬「可受公評之事」;然按刑法第311條乃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前已說明被告於本案文章所稱「小吃店老闆向其透露有某集團付費綁定收看中天新聞台」之事,難認存在,且此等情節乃屬「事實陳述」之言論,而未涉及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評論意見,自非屬「意見表達」之言論(即被告於本案文章中敘及:提醒媒體利用擴充收視率影響群眾,容易偏頗甚至刻意誤導閱聽者之主張,乃屬「意見表達」之言論,並非本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之範圍),自難依上開規定免其刑責。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已於其理由欄敘明認定被告散布文字誹謗
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仍執已經原審指駁而摒棄不採之辯解,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並不足採。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余銘軒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