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8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另新臺幣壹佰萬元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萬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略如下:
(一)被告於96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29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7年1月31日,立有借據為證,詎屆期不為清償,經催討無效,因而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並提出借據一紙為證據。
(二)被告的房子本來就讓淡水信用合作社來抵押,我是第二順位,目前還款日期也到這個月底到期。
(三)被告借款是要跟我週轉,但是後來有兩張票都跳票,他也沒有給我利息,我的錢借給他自己本身也是要貸款來支付利息,本來是說是他的老闆要借的,我的錢也是有需要用的。當初被告是說會很快的還款,但是後來又說要慢慢還。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略如下:
(一)對於原告主張借款事實不爭執,但現在無力清償,被告已經將房屋抵押給原告。
(二)雖然給淡水信用合作社抵押,但是我相信我的房子扣掉房貸的部分還是有剩下的錢,房子應該是不只這個價錢。
(三)原告當初借的時候是有說要三分利息,我已經有給付八萬元的利息。我沒有避不見面,我也有主動設定抵押給他。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共計29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影本所載:「茲借款人甲○○向乙○○先生暫借款項如下:於96年12月1日現金壹佰萬元正、96年12月12日現金玖拾萬元正、96年12月24日現金壹佰萬元正,共計現金貳佰玖拾萬元正,雙方協定於96年12月底前先還清壹佰玖拾萬元正,97年元月底前再還清壹佰萬元正,唯恐 馮口 無證特訂此借據以予為證。借款人:甲○○96年12月24日」,此有該借據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則可見雙方約定之清償期分別為其中190萬元之清償期為96年12月31日,另100萬元之清償期則為97年1月31日,則被告應至清償期屆至之次日始負遲延責任,而依前揭借據內容並無利息之約定,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僅得自被告負遲延責任時始得請求,故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僅於前揭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非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共
290萬元,及其中190萬元自97年1月1日起,另100萬元自97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