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附民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6年度附民字第57號原告佶賢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禮賢 被告 姜奕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6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僅限於因刑事犯罪而受害之被害人或其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若非上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所提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67號詐欺案件之被害人係 李怡婷 。原告陳述其遭詐騙等事實,雖經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惟本院認該部分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已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則本件原告即非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法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陳如玲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506條(上訴第三審之限制)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