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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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駿宏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駿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駿宏自民國109年7月20日起受僱於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配通公司,嗣張駿宏已於110年3月2日離職),在宅配通公司苗栗營運所擔任宅配業務司機,負責收、送貨件及代收貨款並上繳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張駿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因執行送貨、代收業務,而向如附表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代收貨款共新臺幣(下同)5萬9,111元侵占入己。嗣因宅配通公司經理 李苔平 清查貨款發現異常,經核對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宅配通公司委由李苔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駿宏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苔平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字第3685號卷第19至23頁),並有被告簽立之SD、LD類聘僱合约書暨任職同意書、宅配單查件、切結書及宅配單查件列印、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宅配通法(111年)第77號函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685號卷第25至33頁、第39至79頁、第93至95頁;撤緩偵字第36號卷第19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受僱於告訴人宅配通公司,負責收、送貨件及代收貨款
並上繳公司,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任職於宅配通公司苗栗營運所之宅配業務司機,須將每日在
外所收之代收貨款整合在一個錢袋內,並於當日下班前按時繳回營運所之金庫,此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苔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685號卷第21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見本院卷第42頁),堪認被告就不同日期所為未將代收貨款繳回而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係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且先後可分、各具獨立性,是被告所犯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如附表編號5至7(110年1月11日)、8至9(110年1月23日)、13至15(110年2月17日)、17至18(110年2月25日)、19至21(110年2月26日)所示部分,被告固有於同日多次收取代收貨款之行為,惟其侵占行為應各僅有於110年1月11日、110年1月23日、110年2月17日、110年2月25日、110年2月26日下班前未按時繳回而予以侵占入己之一行為,應僅各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屬接續犯,容有誤會。
㈢累犯:
⒈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可見檢察官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自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是雖檢察官曾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有所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惟未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則法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張駿宏曾因不能安全駕
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第3734號、第3985號、第4442號、第498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科刑辯論時,檢察官僅表示:「請依法論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未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其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況被告前案所犯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本案所犯則為業務侵占罪,前、後案所犯之罪質、犯罪情節大相逕庭,且本案被告已悉數賠償告訴人完畢(詳後述),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則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而有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是縱使檢察官有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亦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
入監前職業為送貨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於偵查中賠償告訴人7萬8,051元(見偵字第3685號卷第93至95頁切結書)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13罪均為業務侵占罪,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其犯罪之時間集中於109年12月19日至110年2月26日間,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萬9,111元,此部分原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惟被告於犯罪後已賠償告訴人7萬8,051元,業如前述,是本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並完全填補其損害,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其遭受雙重剝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發生時間客戶名稱金額(新臺幣)宣告刑1109年12月19日可達藥品(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6,370元張駿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9年12月28日新莊所1,090元張駿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9年12月31日新莊所2,196元張駿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l10年1月7日雅柏園1,910元張駿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l10年1月11日 莊智偉 2,000元張駿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橘點子-22,618元7翔丰物流5,719元8l10年1月23日 張正立 -現金6,800元張駿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信吉媒體科技(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1,280元10l10年1月27日 楊氏月 1,340元張駿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l10年1月28日互動-靖天1,180元張駿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l10年2月4日互動在線4,910元張駿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l10年2月17日富邦到廠取貨(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4,398元張駿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喬合數位2,580元15傳世茶香商行(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2,600元16l10年2月18日富邦到廠取貨890元張駿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7l10年2月25日浯記-1禁外派3,000元張駿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8 林麗娟 2,500元19l10年2月26日 趙敏 企業社2,650元張駿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0富邦-蘆竹倉2,390元21富邦到廠取貨690元合計59,1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