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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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70號聲請人盛鈺精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律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六0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為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33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25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60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上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98號損害賠償事件)進行中,因當事人雙方已成立訴訟上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供擔保人即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並提出該和解筆錄、本院提存書及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335號裁定影本各乙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執全字第4946號、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335號假扣押執行卷、95年度存字第5605號提存卷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98號損害賠償卷,審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何惠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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