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刑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58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2號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四、一九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一份」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十五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修
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對本件被告而言,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
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因此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即被告。
⒌沒收部分,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均得沒收。且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應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亦無獨立比較之問題。
⒍經綜合比較上開各項規定之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則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㈢被告甲○○、乙○○間,就上揭所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乙○○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密接,所犯係
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㈤被告甲○○、乙○○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規定之方法,用以犯賭博罪,其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二七六號判例)。
㈥另本件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
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係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之前訂定之條文,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㈦爰審酌被告甲○○、乙○○二人:⑴均無前科,素行尚佳,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佐;⑵各別參與犯罪之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提供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賭客對賭,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為九台;⑶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有關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號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合計九台(均含IC板,合計九塊)、編號八之代幣(銅板)合計四百枚及編號九之賭資新臺幣八百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扣案附表編號十之工作日誌表一張,則屬被告二人所有,供共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
㈢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
一項前段、第二項,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㈤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一│金吉祥彈珠台│一台(含IC版一塊)│├──┼─────────────┼──────────┤│二│東方之珠彈珠台│一台(含IC版一塊)│├──┼─────────────┼──────────┤│三│神秘魔法石台│一台(含IC版一塊)│├──┼─────────────┼──────────┤│四│超級招財貓撲克牌台│三台(含IC版三塊)│├──┼─────────────┼──────────┤│五│神秘樂園水果盤台│一台(含IC版一塊)│├──┼─────────────┼──────────┤│六│麻將台│一台(含IC版一塊)│├──┼─────────────┼──────────┤│七│賽馬台│一台(含IC版一塊)│├──┼─────────────┼──────────┤│八│代幣(銅板)│四百枚│├──┼─────────────┼──────────┤│九│賭資│新臺幣八百元│├──┼─────────────┼──────────┤│十│「皇冠」便利商店工作日誌表│一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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