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埔刑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埔刑簡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天豹王」、「超級鑽石」、「超級大舞臺」、「滿貫大亨」各壹臺、「RACE─二跑馬」貳臺(均含IC板)及在賭檯之財物新臺幣貳佰貳拾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於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情形下,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某時許起,至同年十一月七日十八時許為警查獲止,在南投縣○里鎮○○路○段四七三之一號「芊紅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天豹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天霸王』」、「超級鑽石」、「超級大舞臺」、「滿貫大亨」各一臺、「RACE─二跑馬」二臺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牟利,且同時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包括一罪犯意,利用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至少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元開分,機具即顯示十分,每一分可押注一格,若押中則依照所押之項目賠率給分,若未押中則下注之金額及分數均歸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贏得並由乙○○收取。賭客賭博完畢若機具仍顯示有剩餘分數時,可向乙○○換取現金或換取同價菸酒。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十八時許,適甲○○基於普通賭博之犯意正在乙○○上開處所與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對賭,而為警當場查獲,除扣得上揭當場賭博之器具即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共六臺(均含IC板)外,並自上揭機具內扣得在賭檯之財物二百二十元。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應補充「核與證人 劉毓恩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補充「查獲現場圖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係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之行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㈡被告甲○○明知所玩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可以依剩餘分數
向被告乙○○兌換現金或菸酒,並已與機器對賭,雖尚未兌換現金,其賭博行為仍屬既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㈢爰審酌:⑴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⑵被告乙○○未能慎選職業,違法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引誘他人賭博,敗壞社會風氣,及查獲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數量為六臺,查扣賭資為二百二十元之涉案情節;⑶被告甲○○正值青壯,不知努力上進,竟賭博敗壞社會風氣;⑷惟被告二人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天豹王」、「超級鑽石」、「
超級大舞臺」、「滿貫大亨」各一臺、「RACE─二跑馬」二臺(均含IC板)俱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賭資二百二十元則均自上揭機臺內取出,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自屬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固認被告乙○○關於賭博部分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語。惟本件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承認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被告乙○○係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代替自己與賭客對賭,而非提供場所向賭客抽頭牟利,所為尚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司法院七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參照)。就此部分本應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為被告乙○○所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與經本院判決之普通賭博罪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