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6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順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順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順達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高雄市○○區○○路直行欲返回高雄市○○區○○路住處,適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撞及 黃意媗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方,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於同日15時34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順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意媗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米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並業已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62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是本案非其初犯酒駕,此種不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心態,實值非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