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原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吉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68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竹交簡字第89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甘吉貴於民國109年2月24日早上5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曳引機附掛車號:00-00號自用半拖車,沿新竹巿北區竹光路內側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西大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燈光號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違規闖紅燈左轉,適有告訴人 鄭竣文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大路依綠燈號誌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竣文受有右側股幹粉碎性骨折、右踝三髁骨折、左肘鷹嘴突骨折、臉部、前胸、左前臂及雙下肢多處擦傷及門牙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已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