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3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2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能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不熟識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連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12月間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95年12月底),將不知情之其妻乙○○○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供詐騙集團向他人訛詐之用。
二、該詐騙集團人員,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5年1月1日,撥打電話予丙○○,詐稱其中獎一百一十萬元,惟須先匯款繳納會員會及律師費,連續使丙○○陷於錯誤,先後於95年1月23日、95年2月14日、95年2月16日三次匯款共計二十二萬元至前開郵局帳戶,旋由該詐騙集團人員以提款卡領取殆盡。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將上開帳戶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二)被害人 戴方玲 、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三)匯款單、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
(四)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申請之,且一人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次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實無必要收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是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蒐集、購買大量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收集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一節,應有合理懷疑。是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售予給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前,應足以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詐騙行為,而不違反其本意甚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五、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於95年
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分別提高為3倍或30倍。另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台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本案被告所為之幫助行為雖僅一次,惟其所幫助之正犯係從事數犯罪行為,如依新法即須分論併罰,依幫助犯之從屬性理論,被告將因而論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倘依修正前規定,因正犯論以連續犯一罪,被告亦僅犯幫助連續一罪,是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正犯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上而論,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增訂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上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變更,乃係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之變更,則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因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幫助連續詐欺行為,且依本院以下所諭知之被告罪名及其宣告刑,適用修正前有關罰金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對被告均較有利,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六)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之部分雖已修正施行,然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僅係將幫助犯規定為法理之明文化,不涉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條之規定。
六、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三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連續詐欺罪論處(被害人先後三次匯款的時間相隔共計24日,聲請意旨認係接續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將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出售交付他人牟利,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