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3年度新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34號
原   告  林松通
被   告  吳佳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下同)98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12日3時許,先
從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屋後防火巷
攀爬至廚房鐵皮屋頂,再破壞二樓鐵欄杆後越過二樓女兒
牆進入二樓陽台,又持自備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美工刀一支,破壞窗
戶紗窗後,由窗戶攀爬進入原告上開住處而踰越依社會通
常觀念足認係安全設備之窗戶,並以此方式侵入住宅後,
共同竊取原告所有置於屋內之銅線共250公斤及新臺幣(
下同)42,000元,得手後由一樓離去現場。嗣原告發現物
品遭竊,懷疑為其員工所為,經詢問被告後,獲被告坦承
,原告乃至警局報案,始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並經本院刑事庭101年度易字1260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
原告因此事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
害負賠償之責。
(二)原告所有上開遭竊銅線250公斤市值55,000元(每公斤22
0元×250公斤=55,000元),及修理上開遭被告破壞之
窗戶、鐵欄杆亦支出23,000元,再加上被告竊取之現金42
,000元,總計原告因被告之竊盜行為受有12萬元之損害,
因被告前已賠償1萬元予原告,故尚餘11萬元未賠付原告
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2324號檢察官起訴書聲、本
院101年度易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和解書、估價單等影本
為證,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
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11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110元。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孫鈴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