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45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謝智翔
被 告 王儀雯 即 王綉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8,867元,及其中86,7
43元部分,自民國(下同)10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743元,及自97年1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訴之
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84年9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84
年10月18日發卡起至103年1月1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36
3,192元(含消費本金86,743元、利息276,449元、違約
金不請求)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條款第16條,循環信用利
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清償日止。
又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
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已於86年底數度要求原告進行債務協商,並提供積欠
原告結算後之確切借款金額,然原告置之不理,故本件支
付命令所載之金額有不存在、不明確之情事等語。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債權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而被告
僅前揭情詞空言抗辯駁回原告之訴,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
證物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3,86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3,860元。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