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70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結婚,被告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同居在原告之戶籍地即台南市○區○○街○○巷○○○弄○號。被告來台未幾,即一再表示無法放心其在大陸地區所生之女兒,並稱其在大陸地區尚有工作待處理,因而哭求要返回大陸地區,原告於心不忍乃同意之,詎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絡,經原告多次打電話與被告聯繫,被告均搪塞稱其不知何時方得返台,原告只好於九十三年七月間前往大陸地區探視被告,被告表示其在大陸地區尚有工作要做,不願與原告返回台灣同居等語,原告只得隻身回台。是兩造分居迄今已二年餘,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實已難以維繫,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結婚,被告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來台與原告同居在原告之戶籍地即台南市○區○○街○○巷○○○弄○號,被告來台後一再以其無法放心其在大陸地區所生之女兒及在大陸地區尚有工作待處理為由,哭求要返回大陸地區,經原告同意後,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返回大陸地區,詎之後被告即拒不回台與原告同居,經原告多次以電話請求被告返台未果,嗣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間前往大陸地區探視被告,被告更明確表示不願回台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經證人 王永義 證述綦詳(詳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之結婚公證書及結婚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入境台灣,迄至同年三月四日出境後,即未再回台,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境信栩字第○九三一一○五七四九○號函所檢送被告之出入境紀錄一件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又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生活之維持,端賴夫妻雙方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若夫妻已別居多年,相互信賴基礎動搖,即應認其婚姻已生破綻,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查本件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結婚後,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同居在原告之戶籍地即台南市○區○○街○○巷○○○弄○號,足認兩造係以該處為協議之住所地,嗣被告於同年三月四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拒不來台與原告同居,致兩造婚後實際上僅同居約半個月,分居長達二年餘,且分居期間少有往來,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堪認客觀上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實難期兩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主要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上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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