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40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芳桂 被告甲○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85年8月9日結婚,被告曾來台與原告同居,孰料,被告於民國88年間返回大陸後,即未再來台與原告同居,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五年,然被告卻於91年10月25日在桂林市產下一子,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聲明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復按夫妻間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蓋婚姻係以誠摯相愛共同生活為基礎,若此基礎已動搖,難期共同追求家庭生活之美滿,則婚姻關係即屬破裂,即應認定該情形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由但書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一五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已逾五年未來台與原告同居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且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資料時,該局函覆「經查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四次申請來台探親,並獲核准入境,惟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提出之長期居留申請案,因逾期未補件(例如五年內無犯罪刑事紀錄證明),本局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不准歸檔。另查無管制甲○入境的紀錄」等語,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境平榖字第09310063540號函在卷可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自88年後即未曾來台等語,固可採信;惟自前揭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之資料觀之,亦可推知原告自民國88年後即未再為被告申請來台。再查,雖原告主張被告在大陸育有一子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一紙為證,惟原告所提出被告於91年間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僅載「…關於我懷的這個小孩,你願意的話,你將是小孩的爸爸,否則的話,小孩只有我這個媽媽,無論你如何決定,我會一心一意把小孩扶養成人…」等語,就該封電子郵件內容觀之,並無法知悉被告郵件中所稱之「小孩」非原告與被告所生,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於91年間產下一子且該子非原告之子,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在大陸與他人育有一子乙事為真。綜上,本院審酌原告自88年後未再為被告申請來台手續,並參酌原告提出電子郵件中,被告曾多次向原告提出來台之要求,有電子郵件三件(日期分別為91年3月22日、91年9月15日、93年4月14日)為證,惟原告卻自民國88年後未再申請被告來台,致被告無法來台與原告同居,兩造因而分居逾五年,應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不得請求離婚。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固因分居多年而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惟責任僅在原告一方,依法有責任之一方不得提起離婚,因此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書記官蘇玲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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