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七四號
聲請人正代機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聰林 送達代收人 吳紅瓊 相對人原和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源 相對人木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木凱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0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一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0三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卓進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壹仟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李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