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號原告教育部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 律師被告甲○○○
丙○○乙○○○○○庚○○丁○○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丁○○、丙○○、 王森 應將座落於台南縣○○鄉○○段第三六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一三一點四三平方公尺磚木造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予原告。
被告庚○○應將座落於台南縣○○鄉○○段第三六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面積一七九點三三平方公尺加強磚造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予原告。
被告甲○○○、庚○○應將座落於台南縣○○鄉○○段第三六一地號、第三六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圍牆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被告庚○○、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拾玖元,及被告庚○○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台南縣○○鄉○○段第三六三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壹元損害金。
被告庚○○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伍拾伍元,及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台南縣○○鄉○○段第三六一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捌元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庚○○負擔,上開訴訟費用之百分之十五由被告丁○○、丙○○、王森與被告甲○○○、庚○○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分別於原告以㈠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元㈡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元㈢新臺幣肆佰元㈣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㈤新臺幣柒仟參佰元,依序為㈠被告甲○○○、丁○○、丙○○、王森㈡被告庚○○㈢㈣被告甲○○○、庚○○㈤被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㈠被告甲○○○、丁○○、丙○○、王森㈡被告庚○○㈢㈣被告甲○○○、庚○○㈤被告庚○○如分別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依序以㈠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元㈡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捌佰元㈢新臺幣壹仟貳佰元㈣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壹拾玖元㈤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變更為戊○○,有行政院(九三)特字第○○○四八號令附卷可參,經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請求㈠被告甲○○○、丙○○、王森、丁○○、庚○○應將座落於台南縣○○鄉○○段○○○號、第三五八號、第三五九號、第三六0號、第三六一號、第三六二號、第三六三號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予原告。㈡被告甲○○○、丙○○、王森、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二千四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七千三百七十五元損害金。㈢被告庚○○、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十萬八千六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同段三六三號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三千九百八十一元損害金。㈣被告庚○○應給付原告二萬七千五百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同段三五七號、三六0號、三六一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千三百十一元損害金。嗣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為㈠被告甲○○○、丁○○、丙○○、王森應將座落於台南縣○○鄉○○段第三六三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第三六三地號土地)上建物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磚木造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予原告。㈡被告庚○○應將座落於台南縣○○鄉○○段第三六三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第三六三地號土地)上即同第二三一建號建物(房屋門牌號碼:台南縣柳營鄉東昇村柳營四七四之一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加強磚造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㈢被告甲○○○、庚○○應將座落於台南縣○○鄉○○段第三六一號、第三六三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e、f圍牆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㈣被告庚○○、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十萬三千五百十九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第三六三號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三千九百八十一元損害金。㈤被告庚○○應再給付原告二萬五千九百六十七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第三六一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百二十八元損害金。揆諸首揭說明,爰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
三、本件被告丙○○、 王森業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緣座落台南縣○○鄉○○段第三五七地號、等三五八地號、
三五九地號、第三六0地號、第三六一地號、第三六二地號、第三六三地號筆七筆土地(以下分別簡稱為系爭第三五七地號、系爭第三五八地號、系爭第三五九地號、系爭第三六0地號、系爭第三六一地號、系爭第三六二地號、系爭第三六三地號土地。),原係國有學產地,管理者為教育部即原告,被告未按期給付使用補償金,兩造亦無租賃關係,而系爭七筆土地由被告共同或分別占用,原告為維護系爭土地所有權利,不得已起訴被告拆屋還地,並如數清使用補償金。㈡附圖所示編號C建物,為被告甲○○○、丁○○、丙○○、
王森之被繼承人 王心安 所建,王心安去世後,該棟房屋遂由被告四人全體共同繼承,因此該建物所有權目前之法律關係由被告四人公同共有。該建物既占用原告所經管國有系爭第三六三地號土地,因此被告四人依法負有拆屋還地之義務。㈢附圖所示編號A、B加強磚造建物房屋(門牌號碼:台南縣
柳營鄉東昇村柳營四七四之一號)之所有登記為被告庚○○所有,而被告庚○○既無權占用系爭第三六三地號土地,則房屋所有權人即有拆屋還地之義務。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甲○○○、庚○○應將座落於系爭第三六
一號、第三六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圍牆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之理由,係因上開系爭土地目前係由被告甲○○○、庚○○占有使用,業經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履勘時,自承在案。另被告丁○○訴訟代理人己○○亦表示,系爭房屋係由庚○○及甲○○○使用,由此系爭土地上之圍牆應屬被告庚○○及甲○○○所有,該二人依法負有拆除圍牆之義務。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慮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系爭土地既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對系土地已無合法占有權源,則原告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㈥被告甲○○○庚○○連帶給付占用系爭第三六三地號土地之
使用補償金之金額。及被告庚○○應給付原告占用系爭第三六0地號、三六一地號等二筆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原告依據學產土地租金及使用補償金開征底冊為依據,被告甲○○○及庚○○二人自民國八十八年起九十二年底即依上開開征底冊所載之金額,向原告繳納系爭第三六0地號、第三六一地號、第三六三地號等三筆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有學產地開征底冊及使用補償金收入繳款書可證,顯然被告二人既已繳納上開三土地使用補償金而已足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占用上開三筆土地,而上開土地並非道路用地,且目前皆由被告二人占用之中,被告二人積欠系爭使用補償金自負有清償責任。有關原告訴之聲明㈣、㈤主張損害金之請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乃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依前所述,被告既係無正當權源而占用原告管領之系爭土地,則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因而致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自屬有據。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金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又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依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每月給付損害金之計算公式如下:
①系爭第三五七地號土地:2.43平方公尺×1200元×5%÷12個月=每月12元。
②系爭第三六0地號土地:174037平方公尺×1200元×5%÷
12個月=每月871元。③系爭第三六一地號土地:85.73平方公尺×1200元×5%÷
12個月=每月871元。㈧其次,被告辯稱已向原告繳納三期分期清償共計十二萬一千
八百五十八元,而主張上開金額抵銷本件訴之聲明㈣、㈤之使用補償金欠款。被告上開主張原告不予同意。經查,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第二項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表亦同。據此,本件被告甲○○○等五人既已在九十三年五十一日繳納十萬四千四百四十六元,在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繳納八千七百零六元,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又繳納八千七百零六元,上開三筆分期款項共計十二萬一千八百五十八元,係被告甲○○○代理被告與教育部就本件訴訟原告起訴時所請求之使用補償金等金額,由教育部分製作分期繳納明細表及各期繳款書後,嗣後由甲○○○等人自行依各期繳納所約定日期,向原告繳納上開最初三期之金額,被告甲○○○所為繳納之款項,此有收入繳款書影本可稽。足證原告原起訴狀所以聲明第二所主張三十七萬二千四百五十一元之使用補償金雖已逾請求權時效,惟被告既向原告付款十二萬一千八百五十八元,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就已履行之給付,請求返還。且被告更不應就上開已給付之金額與訴之聲明㈣、㈤積欠之金額主張抵銷。而有關被告主張已繳納八十九年度第二期(期間:八十九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六月止)使用補償金,因此,其八十九年度僅一期未繳,並非如原告訴狀附件三編號四、五積欠清冊所示有積欠八十九年度一期及八十九年三期之情形云云。經查,依原告在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準備書狀附件三使用補償金開征底冊已明示八十九年度第一期(期間: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八十九年度第二期(期間:八十九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六月止),八十九年度第三期(期間:八十九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因此本件使用補償金繳納費用在八十九年度依使用期間推算共有三期,而非被告主張僅有二期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甲○○○、丁○○、丙○○、王森應將座落於系爭第三六三地號土地上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C磚木造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予原告。㈡被告庚○○應將座落於系爭第三六三地號土地上即同第二三一建號建物(房屋門牌號碼:台南縣柳營鄉東昇村柳營四七四之一號)如附圖所示編號
A、B加強磚造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㈢被告甲○○○、庚○○應將座落於系爭第三六一地號、第三六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圍牆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㈣被告庚○○、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十萬三千五百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同段三六三號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三千九百八十一元損害金。㈤被告庚○○應再給付原告二萬六千二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同段三五七號、三六0號、三六一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千三百十一元損害金。㈥前開第一、二、三、四、五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按系爭土地大部分為空地及道路用地(系爭第三六0地號、
第三五七地號、第三六一地號為空地,系爭第三五八地號、第三五九地號、第三六二地號為道路用地)。被告實際使用之面積僅五十餘坪左右,因此原告所請求之面積及金額有誤。被告曾向產學機關表數十年來未曾使用之面積及道路用地,為何仍開立繳款書,學產機關人員當初亦有答應要將多繳之部分退還,至今仍未退還。
㈡目前在此居住者,僅有年事已高之甲○○○及庚○○,被告
丁○○、王森、丙○○並無居住該不動產上,無使用系爭不動產,原告應對實際居住者請求,方為合理,但老人家沒有收入,無法負擔此部分。原告若需系爭土地,被告可以返還原告,但目前住居樓房部分由被告來負責繳納租金,其餘部分由原告收回。
㈢因被告目不識丁,所以數十年來原告所開立之使用補償金單
據,被告立即繳納,且原告告知,若不繳納就請求拆屋還地,使居住於此之被告心生畏懼、心驚膽跳,實為精神上之打擊。
㈣訴訟繫屬中,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已繳納十萬四仟四
百四十六元、同年七月二十七日繳納八千七百零六元、同年六月二十六日繳納八千七百零六元,總計十二萬一千八百五十八元,而被告繳納上開金額時,並無表明係繳納何款項,請求將上開款項與八十八年、八九年及往後要繳之部分相抵扣。
㈤被告沒有實際使用如此大範圍之土地,原告疏於管理,讓人
來此濫用或堆積雜物,原告自不得向被請求該部分之損害金,至今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僅有樓房建物之部分,其餘皆非被告使用,因此原告之請求實有錯誤。多年來,被告不知原告所開立之單據上土地範圍為何,被告繳納之金額有逾使用土地之範圍,故原告實有不當得利之可能,原告應將該部分退還被告。
㈥原告所請求有關系爭第三六0地號土地上建物,已派人拆除。
㈦系爭編號C磚木造房屋,是先父王心安向教育部承租之土地
,祖先興建。但被告丁○○於八十五年三月自該處遷移至台南縣○○鄉○○○街○○○號,即未住居該處,現該房屋由被告丙○○與其家屬使用,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應由其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第三六0地號、第三六一地號、第三六三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庚○○於系爭第三六三地號土地建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百十六點三三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建號二三一號,門牌號碼為台南縣柳營四七四之一號;暨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六十三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房屋。訴外人王心安於系爭第三六三地號土地建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百三十一點四三平方公尺未保存登記磚木造房屋。嗣訴外人王心安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妻被告甲○○○、其子丁○○、丙○○、王森。又被告甲○○○、庚○○於系爭三六一地號、第三六三地號土地圍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圍牆,並占用上開A、B、C建物及系爭第三六0地號、第三六一地號、第三六三地號土地,其占用第三六0地號土地部分,未給付八十八年第一期、八十九年第一、三期,總計一萬四千八百二十一元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予原告;其占用第三六一地號土地部分,未給付八十八年第一期、八十九年第一、三期,總計一萬一千一百四十六元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予原告;其占用第三六三地號土地部分,未給付八十八年第一期、八十九年第一、三期,總計十萬三千五百十九元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予原告。被告庚○○於九十三年十月間返還系爭第三六0地號土地予原告,現僅占用系爭第三六一地號、第三六三地號土地,兩造間現無租賃關係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教育部經管台南縣國有學產土地租金及使用補償金積欠清冊、台南縣政府經(代)代管省有學產土地租金及使用補償金開征底冊、台灣省省有學產房地使用補償金收入繳款書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現場查證屬實,並囑託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人員派員實施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對系爭土地占用現況,及原告請求補償金、損害金計算方式、時間、金額之事實,亦不爭執。則本件所應審酌者乃為㈠被告甲○○○、丁○○、丙○○、王森就附圖所示編號C磚木造房屋有無拆除權能?㈡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分別給付予原告之十萬四仟四百四十六元、八千七百零六元、八千七百零六元,總計十二萬一千八百五十八元,得否以不知時效,而主張抵銷原告訴之聲明第㈣、㈤請求之金額?㈠經查,訴外人王心安於系爭第三六三地號土地建有如附圖所
示C部分之未保存登記磚木造房屋,嗣訴外人王心安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妻被告甲○○○、其子丁○○、丙○○、王森,且均未拋棄繼承之事實,並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科查詢,亦無被告 林明女 、丁○○、丙○○、王森等聲請拋棄繼承資料,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被繼承人王心安死亡後,所遺前述附圖C所示未保存登記磚木造房屋,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在分割遺產前,為上開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是被告甲○○○就系爭第三六三地號土地建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未保存登記磚木造房屋,並無單獨處分權。準此,原告對被繼承人王心安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甲○○○、丁○○、丙○○、王森訴請拆除如附圖所編號C之未保存登記磚本造房屋,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被告丁○○辯稱未住居上開房屋,不負拆屋還地之義務云云,實無可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參照)。原告管理之系爭第三六0地號、第三六一地號、第三六三地號土地,分別為被告林明女、丁○○、丙○○、王森繼承之附圖所示編號C磚木造房屋、被告庚○○建造附圖所示編號A、B加強磚造房屋,及被告庚○○、甲○○○所有附圖所示編號a、b、c、d、e、f圍牆無權用占,而兩造間亦無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已如前所述,本件被告等既未舉證證明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甲○○○、丁○○、丙○○、王森應將座落於系爭第三六三地號土地上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C磚木造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予原告;被告庚○○應將座落於系爭第三六三地號土地上附圖所示編號A、B加強磚造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被告甲○○○、庚○○應將座落於系爭第三六一號、第三六三號土地上如圖所示編號a、b、c、d、e、f圍牆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
,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丙○○、王森、丁○○連帶給如附表三所示系爭第三六一號等七等土地,自八十一年第一期起迄八十七年第一期,未給付三十七萬二千四百五十一元之補償金,經被告甲○○○於訟繫屬中,分別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同年七月二十七日,給付予原告之十萬四仟四百四十六元、八千七百零六元、八千七百零六元,總計十二萬一千八百五十八元,以清償未繳付之補償金後,被告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始提出時效抗辯。是被告甲○○○於未提出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前,所為履行債務之給付,自生清償之效力,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
㈣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即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本件被告甲○○○給付原告十二萬一千八百五十八元,用清償未繳付之補償金時,並未指定其所欲抵償何項債務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認在卷,而附表一、二、三所列之債務均無擔保,且獲益並無不同,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款後段之規定,將被告甲○○○所提出之給付,清償先到期之附表三之債務。被告甲○○○抗辯應抵償清償期在後之聲明
㈣、㈤之債務(即附表一、二所示之債務),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㈤又承前所述,原告管理之系爭第三六0地號、第三六一地號
、第三六三地號土地,分別為被告林明女、丁○○、丙○○、王森繼承之附圖所示編號C磚木造房屋、被告庚○○建造附圖所示編號A、B加強磚造房屋,及被告庚○○、甲○○○所有附圖所示編號a、b、c、d、e、f圍牆無權占用,而兩造間亦無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而本件被告等亦能未舉證證明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告庚○○至少自八十八年至九十三年十月間無權占用系爭第三六0地號土地;被告庚○○、甲○○○至少自八十八年迄今仍共同占用系爭第三六一、三六三地號土地使用。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庚○○、甲○○○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復規定: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查系爭土地均為公有土地,應以其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另土地法第一百一十五條復規定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建築基地(即土地)之租金,亦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以該系爭土地八十八年以後各年間之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為計算之標準。查系爭第三六0地號土地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七月以前,申報地價為一千一百元;系爭第三六一地號土地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七月以前,申報地價為二千元;系爭第三六三地號土地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七月以前,申報地價為二千元;系爭第三六0地號、第三六一地號、第三六三地號土地八十九年七月以後,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一千二百元,有原告所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教育部經管台南縣國有學產土地租金及使用補償金積欠清冊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查系爭第三六0地號與系爭第三六三地號相鄰,並與土地與系爭第三六一地號土地間○○○鄉○道路,四周多為平房住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庚○○、甲○○○就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年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查附圖所示編號A、B、C建物雖僅占用系爭第三六三地號土地三一0點七六平方公尺,惟被告以附圖所示編號a、b、c、d、e、f圍牆圈圍系爭第三六一地號、第三六三地號全部土地,故系爭三六一地號土地面積八五點七三平方公尺及系爭三六三地號土地面積七九六點三0平方公尺均在被告管領使用中,應以被告a、b、c、d、e、f圍牆占用總面積(即系爭第三六一地號、第三六三地號土地總面積)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另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間返還系爭第三六0地號前,原附圖所示編D石棉瓦造建物僅占用面積為一二四點八三平方公尺,則被告所受利益範圍,則應其實際占用即附圖所示編D石棉瓦造建物座落面積計算。準此,就占用系爭第三六三地號土地,其中依原告請求占用期間自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中之一年六個月部分,被告庚○○、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十萬三千五百十九元【計算方式:(796.3×2000×5%÷12×12)+(796.3×1200×5%÷12×6)=103519】,及另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系爭第三六三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三千九百八十二元(計算方式:796.3×1200×5%÷12≒3982,元以下四捨五入)。就占用系爭第三六O地號土地,其中依原告請求占用期間自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中之一年六個月部分,被告庚○○應給付原告一萬六百十元【計算方式:(124.83×1100×5%÷12×12)+(124.83×1200×5%÷12×6)=10610,元以下四捨五入】。就占用系爭三六一地號土地,其中依原告請求占用期間自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中之一年六個月部分,被告庚○○應給付原告一萬一千一百四十五元【計算方式:(85.73×2000×5%÷12×12)+(
85.73×1200×5%÷12×6)=11145,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另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系爭第三六一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四百二十九元(計算方式:
85.73×1200×5%÷12≒429,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庚○○、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十萬三千五百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庚○○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被告甲○○○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第三六三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三千九百八十一元。及被告庚○○應再給付原告二萬一千七百五十五元(計算方式為10610+11145=21755),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第三六一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百二十八元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丁○○、丙○○、王森應將座落於系爭第三六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一三一點四三平方公尺磚木造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予原告。被告庚○○應將座落於系爭第三六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B面積一七九點三三平方公尺加強磚造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予原告。被告甲○○○、庚○○應將座落於系爭第三六一地號、第三六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圍牆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被告庚○○、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十萬三千五百十九元,及被告庚○○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被告甲○○○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第第三六三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三千九百八十一元損害金。被告庚○○應應給付原告二萬一千七百五十五元,及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第三六一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百二十八元損害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田幸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法院書記官李培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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