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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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小上字第6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3年度南小字第24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最主要癥結點,乃在兩造是否有租賃合意,而欲判斷兩
造之真意,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查編定為文中45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於82年7月15日發函同意無償撥用,供海安路攤商自費興建商場,附帶條件為該基地搭建之地上、下物於地下街工程全部完成後無條件拆除,所需一切費用由商戶全數支付。海安路攤商依據該函自費興建商場後,被上訴人始於82年11月4日發文台灣省教育廳同意借用系爭土地,因台灣省教育廳不予同意,被上訴人乃於82年12月15日去函表示為安置海安路拆除戶,請求將新南段四六地號土地借予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可見被上訴人與海安路攤商達成之協議乃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攤商自費興建商場,借用期間則至地下街工程全部完成之日止。兩造均無租賃之意思表示。嗣後海安路攤商自費完成商場興建,欲申請水電使用時,被上訴人卻改變無償撥用之意思,欲收取租金,且為達收取租金之目的,以斷水斷電不准營業之方式逼迫商戶簽署切結書,其所為欠缺法律依據,不符誠信原則,且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屬無效。
㈡退步言之,若認為被上訴人以斷水斷電不准營業之方式逼迫
商戶簽署切結書,為其正當權利之行使,但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故契約當事人應對租賃物與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謂成立租賃契約。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僅略稱使用人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對租金計算方式及數額並無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雖被上訴人主張租金計算方式依據臺灣省83年7月29日83府財5字第63152號函公布之實施基地租金率計算,惟上函通知對象乃特定公務員,不及於廣大民眾,難認兩造有以該函為租金計算之合意。且被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僅提及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興建之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百貨區339之‧‧攤位,但每個攤位占用面積不一,及上文並未提及借用人需繳交道路、停車場等土地之租金,被上訴人起訴時計算之土地面積並非只有攤位面積,係將系爭土地由全體557個攤位平均分擔,該計算方式為被上訴人單方為之,並未取得使用人同意,亦難謂租賃標的物已達成合意。
㈢另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予海安路拆遷戶興建商場,但商場
使用人提出之營業申請均遭被上訴人駁回致上訴人浪費鉅資卻無法營業,上訴人根本無法使用攤位,依海安路自救委員會前主任委員 黃石紅 出具之結書第2點所載,如不繳交海安路地下街預收租金者,絕不進入本商場營業。然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除路邊攤業者有部分營業外,其餘商家包括上訴人在內,因無法取得營業執照而無法營業。上訴人既遵守未繳交租金即不進入營業之規定,縱認兩造間有租賃之合意,亦因條件之成就而解除,上訴人因未使用系爭土地及攤位,應無支付租金之義務。
㈣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經查:㈠本件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367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合先敘明。
㈡綜觀上訴人指稱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係以被上訴人於原審
提出之切結書,係因被上訴人以斷水、斷電之方法脅迫而簽署,該切結書係屬無效,且該切結書中對租金及租賃物之面積並無明確之記載,原審竟認兩造關於租賃已有合意並未適法等語。惟查:經本院審閱原審卷附之切結書全文,雖無租金數額、土地面積或期限等相關記載,然租賃契約並非要式契約,當事人間關於租金之數額,不以記載於書面為必要,故如有其餘事證足以推知兩造已就租金達成合意,仍得認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本件原審認定兩造間就被上訴人以上開土地租予上訴人使用收益,上訴人支付租金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而租金數額係可得確定,又上訴人就是否與被上訴人達成租賃合意之判斷,並未因被上訴人發函脅迫稱將斷水斷電而受影響,是租賃契約存在,並據而判決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給付租金為有理由一節,業據原審綜合全卷證資料,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敘明認定之憑據及理由,上訴人所舉前述理由,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原審適用法規有違誤,然其所指摘者並非具體指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自不能以原審未採信上訴人之答辯,即認判決違背法令,是本件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依前述說明,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訴秋
法官張銘晃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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