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8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8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十四時許,在臺北縣○○鎮○○路之恩主公醫院旁,乘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鑰匙開啟發動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將之騎走而竊取得逞作為代步之用,嗣因該機車汽車用罄無法騎乘,而將之丟棄在臺北縣○○鎮○○路○段○○○號前,迨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其施用毒品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後,甲○○於警詢時對上開未發覺之竊盜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帶同警方前往上開處所查扣上開重型機車。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另補充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被告甲○○用以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支,既未經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並未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幼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