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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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1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民國97年4月1日確定;又於97年3月26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同年5月6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5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並均經確定在案,嗣本院97年度花簡字第152號所為之緩刑宣告,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82號裁定予以撤銷,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有理由,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而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要件,惟因其最終應執行之刑之宣告,已逾6個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即不得再為易科罰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