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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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81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嘉簡字第1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原係伯姪關係,該2人並同住位於嘉義縣梅山鄉瑞里村九芎坪3號之址,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範圍。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8日上午9時2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前,適遇割草回家之告訴人,隨即因土地稅金問題發生口角,在爭吵過程中,被告因見告訴人不停辱罵及動手揮舞割草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持木棍朝告訴人身體毆打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右前臂挫傷及皮膚表皮撕裂傷約15乘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