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裁定97年度繼字第368號聲請人癸○○聲請人壬○○聲請人辛○○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丙○○聲請人庚○○聲請人 吳怡 瑱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丁○○聲請人丑○○聲請人子○○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己○○聲請人寅○○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可參。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復經民法第1176條第5項載有明文可稽。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7年7月27日死亡,此有除戶戶籍謄本足參。經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親等在前之繼承人丁○○、己○○、戊○○、乙○○等人雖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同順序親等在前之繼承人丙○○仍未聲明拋棄繼承,且繼承人丙○○業已知悉其得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並蓋印自身之印鑑章於拋棄繼承權通知書之受通知書欄位,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表、拋棄繼承權通知書各1件在卷可查,從而,屬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即聲請人癸○○、壬○○、 吳昌輝 、庚○○、吳怡瑱、丑○○、子○○、寅○○依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尚非繼承人。是以聲請人癸○○、壬○○、吳昌輝、庚○○、吳怡瑱、丑○○、子○○、寅○○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