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8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5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欄更正「搜索扣押筆錄」為「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為「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前自民國九十一年間起至九十五年間止共犯五次竊盜前科,其中於九十四年間之竊盜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九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已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且甫因竊盜案件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已於同年五月八日確定後,猶不知悔悟,竟又貪圖一己之私利復行竊他人之物,顯見其盜取他人財物之惡習不改,惟念其犯後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竊盜所得之價值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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