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玉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玉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玉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於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案件之裁判確定前,即於偵查時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妨害國家刑罰權之正當行使,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陳世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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