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О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確定,竟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市萬華區之西門町,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小張 」之人所持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機車連同行李箱內之證件係被害人乙○○所有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二段與興華路口失竊),竟予以收受並允諾為其販賣予他人,而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小李 」之人共同騎乘該贓車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路○○○號榮豐機車行,以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二千元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該機車行之 洪振育 ,並先向洪振育收取七千元。嗣洪振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辦理機車過戶後,因車主乙○○向監理所申報失竊而發現已過戶,報警循線查獲洪振育所持有之前揭機車,洪振育遂配合警方通知甲○○前往收取尾款五千元,因而當場查獲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收受並販賣機車及收取尾款之行為,惟 矢口 否認涉有贓物犯行,辯稱:伊至尊爵公司應徵外務,公司通知伊去西門町向「小張」拿機車,再與「小李」一起去販賣機車,伊不知是贓物,伊亦不知公司負責人或小張、小李之真實姓名,亦無法與公司其他人連絡云云。經查,前揭贓車連同機車行李箱內之證件係乙○○所有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二段與興華路口失竊,此經乙○○於警訊指訴明確,並有失竊報告及贓物領據各一紙在偵查卷可參。又證人洪振育於警訊證稱:被告甲○○與另一男子共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至其機車店內,以一萬二千元價格販賣該贓車,其先給付七千元,約定過戶後再給付尾款五千元,因警方前來查獲,伊遂配合警方,依合約書所載甲○○之行動電話號碼,通知甲○○前來收取尾款等語。依上開調查,系爭機車係000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南港區失竊,被告甲○○與另一男子竟能迅速於同日下午五時許騎該贓車至台北縣中和市販賣,且販賣價格僅一萬二千元,較諸市價顯著偏低,且該機車過戶證件係乙○○所有,被告甲○○既不認識乙○○,何以賤價販賣乙○○之機車,況被告甲○○不知「小張」及「小李」之真實姓名或連絡方法,此等情節均與常情有悖。是以被告對該機車顯有贓物之認識,被告所辯無贓物認識之詞,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收受贓車之動機、目的、收受贓物之價值及使用期間、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志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