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283號原告 吳苡菀 被告 駱玟鴒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54號),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利息部分原係請求自民國100年8月2日起算,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利息請求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3日起計,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9年9月23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科學園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於行經有號誌路口時遵守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形,又無足致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其行經方向路口號誌為紅燈時仍貿然闖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光復路一段558號前方起步欲通過上開路口,遭被告自左側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疑似左踝骨折、左上肢擦傷(3×2公分)、左下肢擦傷(5×4公分,4×2公分)等傷害,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下列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89,180元:
(一)醫療費11,130元:原告受傷後所支出醫療費用,均已檢呈收據。101年5月7日已由被告投保之強制責任險獲理賠6,780元。
(二)護具費450元:經醫師建議購買護踝使用,避免再次受傷。
(三)工作損失57,600元:原告於受傷前係擔任餐飲服務業經營者,工作需久站、搬重物,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經醫師診斷約需3個月恢復期,爰請求3個月之工作損失,按原告所繳交勞保費之薪資等級每月19,200元計算共57,600元。
(四)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飽受痛苦,常因回想到當時車禍狀況而有恐懼、失眠、焦慮、頭痛、頭暈等症狀,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元。
二、爰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189,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對於因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一節,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合理。原告所支出醫療、護具費用,在扣除診斷證明書費用後,僅有6,780元,均已自被告所投保之強制責任險獲得足額理賠,依據損失填補原則及不重複賠償之法理,原告不得就此部分費用重複請求。至於原告主張工作收入短少部分,因原告僅受有左踝挫傷之傷勢,衡諸常情應不致令原告全然失去日常生活及勞動能力,然原告未提出任何無法工作至收入減少之證明,即請求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所為請求,自非適法。又原告主張經營友清飲料店,因受傷致收入減少,惟友清飲料店負責人並非原告,該店設立之日期亦在系爭事故發生之後,實無從認為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何營業損失,原告請求工作損失57,600元,自無依據。此外,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若非原告執意向被告請求高額賠償,兩造間之爭端早已解決,原告請求高額之精神慰撫金,亦乏依據。。為此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有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而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犯行,業經本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538號、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確定,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查核明確,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因被告前開不法行為受有損害,則於原告能證明損害與被告之加害行為具有因果關係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惟若原告之請求與被告之加害行為無關者,自無從准許。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共11,13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參附民卷宗第5至15頁、卷宗第88頁至第90頁)為據,核屬相符。惟原告所提 松青 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中所載99年10月19日至100年
4月18日治療師指定費1,700元、100年4月19日至100年5月11日治療師指定費200元、診斷書200元(參附民卷第5頁至第7頁);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99年10月4日、100年3月9日醫療單據中證明書費各300元、1,00
0元部分(參附民卷第13頁至第14頁),非屬醫療上必要費用,應予剔除(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㈡參照),扣除後原告於附民案件所提醫療收據中,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為7,730元(計算式:11,130-1,00000000000000000,000=7,730)。至於原告提出
101年4月6日晉業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參本院卷宗第88頁)所載金額1,930元,其中1,800元與附民卷宗第
8至10頁之掛號費收據重複,不應列計;另其上記載之診斷書費100元非屬醫療費用,無從准許,而其餘金額30元(計算式:1,930-1,800-100=30),則屬醫療費用,得以准許。另原告所提松青診所記載徒手治療費200元、1,700元之收據(參卷宗第89頁至第90頁),核與該診所先前開立之治療師指定費收據相同,僅係更換名目,仍無法認為係醫療之必要費用,自無從列計。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7,760元(7,730+30=7,760)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無從准許。
(二)護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經醫師建議支出450元購買護踝使用,業據提出統一發票1紙(參附民卷宗第16頁)為證,且被告就此項費用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前係擔任餐飲服務業經營者,受傷後有3個月時間未能工作,共受有57,600元之損失,並提出店面租賃契約書、好了啦紅茶冰加盟合約書、獲利試算表、單杯獲利分析、出貨單、毛利估算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函等件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其勞動能力確因系爭事故而減少一節舉證以實其說。而依原告所提事證,並未能看出99年9月23日事發以後,其所經營之飲料店有何因原告之受傷而減少銷售金額之情事。再者,本院就原告於99年9月23日所受之傷勢,是否會影響其工作一節,向其就診之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函查,該院函復:原告左足踝韌帶損傷可復健治療約須陸週,不宜粗重工作等語,此有該院101年8月30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10008541號函在卷可憑(參卷宗第82頁),上開函文意旨與原告所提松青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於99年10月5日因上述診斷(左踝挫傷併有輕度撕裂性骨折)診斷就醫,建議不宜負重工作六週,恢復期約三個月」互核一致。依上開醫療院所之函復及診斷證明,原告於復健及復原期間,僅係不宜從事粗重工作,並非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是原告所提松青醫院之診斷證明,尚無法作為原告於復健、復原期間因無法從事販賣飲料工作,以致收入減少之證明,原告稱其因系爭事故受傷,3個月無法工作云云,即非有據。另原告提出其經營友清飲料店之房屋租賃契約書、99年9月23日以前之出貨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函文(參卷宗第91頁至第116頁)等,主張其確實因系爭事故而營業收入減少云云。惟查,原告所稱其所經營之友清飲料店,乃於99年10月8日始以負負人 黃友清 之名義完成營業設立登記,如原告99年9月23日受傷後確已不能經營飲料店達3個月之久,致影響友清飲料店之營收,何以友清飲料店仍於原告受傷後以黃友清為負責人完成營業稅籍登記,而未結束營業?足見原告所稱其因系爭事故受有3個月無法工作、營收減少之損失,尚乏依據,無從採信。
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確因系爭事故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則其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57,6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受有左踝疑似骨折、左手肘擦挫傷(3×2公分)、左下肢擦挫傷(5×4公分,4×2公分)等傷害,經診斷須復健治療6週(參卷宗第82頁、第87頁),精神確實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無不合。次查,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
98、99年所得分別為221,059元、214,319元,名下財產價值約118,170元;而被告學歷為初中畢業,目前打工維生,98、99年所得分別為587,798元、523,445元,名下財產價值約2,880,23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參卷宗第13至44頁)。是本院衡量兩造身份、地位、經濟情況、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被告於肇致系爭事故後之態度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非財產上之損害12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35,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五)總計,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共43,210元(計算式:7,760+450+35,000=43,210)。
三、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著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損害後,業已向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6,780元,乃兩造不爭之事實,則上開金額自應從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6,430元(43,210-6,780=36,430)。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6,4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係屬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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