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一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一八八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詐欺等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一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二八號)先後判處詳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廖慧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