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金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金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金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怡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903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3474號、第23
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怡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行記載之「10月某時」應更正為「11月13日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前之某時」;第十四行至第十六行記載之「透過不之情之統一超商收送貨人員,以交貨便寄與…取件人」應更正為「以不詳方式交付予不詳之人」;第二十行記載之「7時3分許」應更正為「6時42分許」。
三、訊據被告古怡華於檢事官108年3月13日詢問後階段陳稱「(問:本件妳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幫助詐欺罪嫌,是否承認?)我承認」,然又於108年9月24日翻稱「我真的不知道會這樣子,我覺得我也是被對方騙」云云,並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均辯稱:伊於107年10、11月間在通訊網站YAHOO的信箱內看到一封信件,說伊要找工作,可以跟他聯絡,貼文上有留對方LINE的ID,伊便以該ID(ID號碼伊現在忘了)與對方加為好友聯絡,LINE裡面對方叫「Ckler」,他說他是做線上博彩工作,他要伊將伊的安泰商業銀行、台灣銀行及華南銀行的存摺及金融卡交給他,每十天給伊新台幣4500元做為酬勞(或稱每一帳戶每十天1,800元),並要伊將三家銀行的金融卡密碼變更為680680,伊不疑有他,便照他所說的方式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7-11超商(城邑門市)把伊的三家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寄給他指定的代號Z00000000000,因為後來對方一直沒有把所說的酬勞寄給伊,伊覺得怪怪的,後來伊接到台灣銀行職員向伊說伊的帳戶有問題,伊請台銀職員把伊所有的帳戶都列為警示帳戶,原本對方有說伊提供存摺及金融卡要付伊酬勞,然伊都沒有拿到云云。惟查:
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並未提供統一超商之宅配或店到店
單據寄件人收執聯,以供查證,自僅得認定其將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予不詳之人。
㈡依台灣銀行、安泰銀行、華南銀行所提供之被告帳戶歷史往
來明細,於被害人匯入資金前,台灣銀行帳戶僅有0元(其甫於107年11月2日以1,000元新開戶後,即於同日將該1,000元領光),安泰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亦僅有106元、33元之結餘,顯然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人,在將帳戶資料交付前先將款項提領一空或該帳戶內本即無何結存金額,以避免損失之情形如出一轍,而其台灣銀行帳戶更係甫於107年11月2日以1,000元新開戶後,即於同日將該1,000元領光,益彰其之惡意,均徵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詐騙,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㈢依被告所辯,即係屬實,然其無庸實際工作,即可僅憑提供
帳戶資料而每十日領取4,500元,此顯然並非提供帳戶者之工作報酬,而專係以提供帳戶為不勞而獲之對價,而社會上一般之人對於此等提供帳戶以求不勞而獲之代價,均可輕易知悉對方係欲使用徵求來之帳戶以供不法使用,而將不法所得之部分分贓予提供帳戶之人,尤可見被告將其之帳戶資料提供對方使用,其對於對方將合法使用其之帳戶乙節,完全不具正當之信賴可言,是其對於對方將用之以詐騙他人具不確定故意明確。再被告自稱對方已陳明係屬博奕公司,然我國對於所有賭博均認係屬違法而加以禁絕,僅有政府特許開放之(大)樂透、今彩539、刮刮樂、運彩等為合法,而我國現今僅有委託台北富邦銀行承作,其餘均為非法賭博,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知,於本件對方明顯係屬地下賭博犯罪集團,被告竟辯稱其不知道線上簽賭為非法云云,要屬強辯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既將帳戶交予犯罪集團使用,尤無對方將正當使用其之帳戶之任何信賴基礎。又經營合法之事業,不論入出之資金再大,均係使用該事業本身或該事業負責人或該事業重要人員開立之帳戶,尤無向外徵求帳戶使用之任何理由,果向外徵求帳戶使用,無非係用以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不法,此亦為社會大眾所熟知之事項,是被告提供帳戶厥為使犯罪集團隱身幕後,而得以被告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犯罪,益證被告對於對方將合法使用其之帳戶乙節,完全不具正當之信賴。
㈣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
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邇來詐騙集團利用手機簡訊寄送得獎通知,或謊稱信用卡遭人盜刷、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現金遭人盜領、電信費用欠繳、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指定「分期轉帳扣款」、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歹徒利用、於拍賣網頁上刊載不實物品標售資訊,而要求被害人前往自動提款機進行操作,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詐騙案件頻傳;詐騙集團利用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之方式,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之目的,並阻撓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之追查,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在案。而被告係成年之人,其於提供帳戶時已年滿25歲,其於檢事官詢問時陳稱其工作經驗為牙醫助理8年並有賣衣服、飲料店之打工經驗,被告顯然為智識健全之人,其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更況其明知對方係職業賭博之不法犯罪集團,竟仍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交付不詳之人,且按對方指示更改密碼,亦無任何方式防止該犯罪集團不法使用,包括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凡此,其實無可正當信賴對方不會將其等之帳戶提款卡作為不法使用之任何理由。綜上論述,被告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委實有所預見,然不違背其本意,為賺利不勞而獲之暴利,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就提供上開帳戶予不法集團乙節,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㈠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幫助詐騙正犯犯詐欺取財罪,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得以證明該詐騙正犯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詐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⑵聲請人雖未聲請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然該部分既與已聲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㈡聲請人認被告之行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
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以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該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然查:
⑴從目的解釋觀之: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
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逕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仍不得一概而論。申言之,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係於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再自本案帳戶將款項直接領出,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告訴人匯入款項,及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申言之,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及被告並無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多筆詐騙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戶,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本件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laundering),即旋為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自本案帳戶內領出,並無改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在本案,由本案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資料,仍可清楚判別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自不構成洗錢行為。
⑵再從歷史解釋觀之: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
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
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本案即屬如斯。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
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⑶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
1人或2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⑷結論:基於上述本件贓款未經進一步之清洗行為之目的解釋
及歷史解釋、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為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此部分若成罪,則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審酌被告提供他人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被告一次提供二本帳戶予詐騙集團暨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共計高達295,070元)、被告犯後侈言己亦係被害人而未賠償被害人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903號被告古怡華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怡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提領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約於民國107年10月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 西壢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款密碼已依指示變更),透過不知情之統一超商收送貨人員,以交貨便寄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為「Cker」者指定之取件人,藉此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並提供給該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古怡華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於同年11月13日晚間7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 郭庭妤 ,自稱為中國信託佯稱其因網購帳號遭盜用,導致信用卡遭盜刷等語,致郭庭妤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58分許,至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4,938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復於同年11月13日晚間7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 朱佩玲 ,自稱係網購賣家並佯稱因作業疏失重複扣款,要求朱佩玲依其指示操作等語,朱佩玲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8時59分許,至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8,012元至上開安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郭庭妤、朱佩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郭庭妤、朱佩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古怡華於偵查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據告訴人郭庭妤、朱佩玲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上開安泰銀行、臺灣銀行函覆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2人確有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安泰銀行、臺灣銀行之帳戶內。再查,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以防止存摺、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方允提供,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參以被告於斯時係成年人,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且被告供稱其當時有想過所交付之帳戶可能會遭不法使用等情,顯見其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仍執意將其之上開安泰銀行、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素不相識之人,容任他人對外得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其主觀上顯有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幫助詐欺犯意甚明,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詐欺集團,使前開告訴人先後遭受詐騙,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幫助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且詐騙2人,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01日
書記官蕭伯億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23474號被告古怡華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8年度桃金簡字第2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古怡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提領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0月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西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款密碼已依指示變更),透過不知情之統一超商收送貨人員,以交貨便寄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為「Cker」者指定之取件人,藉此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並提供給該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古怡華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於同年11月12日、13日致電 林貫樺 ,係網購賣家並佯稱因作業疏失重複扣款,致使林貫樺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11月13日19時46分許、19時48分許、19時51分許、19時5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99元、4萬9,999元、4萬9,999元及1萬4,123元,至古怡華臺灣銀行帳戶及安泰銀行帳戶內。嗣經林貫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貫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古怡華於警詢之陳述自白。
(二)證人及告訴人林貫樺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林貫樺之活定存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
(四)安泰銀行、臺灣銀行函覆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古怡華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
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古怡華前因提供臺灣銀行帳戶及安泰銀行帳戶帳戶,而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以108年度偵字第79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108年度桃金簡字第27號),有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係同一被告提供同帳戶,雖被害人不同,然所涉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與該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故本案應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檢察官林鈺瀅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23412號被告古怡華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8年度桃金簡字第2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古怡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提領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0月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西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款密碼已依指示變更),透過不知情之統一超商收送貨人員,以交貨便寄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為「Cker」者指定之取件人,藉此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並提供給該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
107年11月13日19時15分許,致電 邱芷瑋 ,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將被扣款,致使邱芷瑋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同日21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含15元手續費)至華南銀行帳戶、同日22時6分許,匯款2萬8,000元(含15元手續費)至安泰銀行帳戶、同日22時33分許,匯款3萬元(含15元手續費)至華南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經邱芷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邱芷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古怡華於偵查之陳述。
(二)證人及告訴人邱芷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邱芷瑋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
(四)安泰銀行、華南銀行函覆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古怡華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
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五、併案理由:被告古怡華前因提供臺灣銀行帳戶及安泰銀行帳戶帳戶,而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以108年度偵字第79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偵字第23474號移送併辦,現由貴院審理中(108年度桃金簡字第27號),有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係同一被告於同一時間以相同方式提供安泰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雖被害人不同,然所涉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與該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故本案應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檢察官林鈺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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