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 塗銷 繼承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 律師複代理人 劉迦安 律師被告戊○○
庚○○
己○○
壬○○
丙○○
甲○○
子○○
癸○○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王建偉 律師被告丁○○
辛○○共同法定代理人吳○芸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庚○○、己○○、壬○○、丙○○、甲○○、癸○○、子○○、丁○○、辛○○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七年十月十五日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樹資字第一一八○二○號、樹資一一八○三○號、樹資信字第八一○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戊○○、庚○○、己○○、壬○○就附表一㈠編號1、5、6、7、8、㈡編號1、4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板樹登 字第○二七六六○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戊○○、庚○○、己○○、壬○○、丙○○、甲○○、癸○○、子○○、丁○○、辛○○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樹資字第11802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嗣於110年11月8日具狀追加聲明「被告戊○○、庚○○、己○○、壬○○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8年8月21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板樹登字第02766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見本院卷二第194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其基礎事實均係源於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依民法第1223條可取得之特留分,故得依同法第1225條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戊○○、庚○○、己○○、壬○○、丁○○、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王○一與配偶王○○雪生下原告乙○○、被告戊○○、庚○○
、己○○、壬○○等5人;被繼承人王○一與被告子○○,生下被告丙○○、甲○○二人;被告丁○○、辛○○則為被告戊○○之未成年子女,合先敘明。被繼承人王○一前於民國104年3月13日於訴外人王○伶、吳○玲、彭○貞見證下,製作代筆遺囑,嗣被繼承人王○一於107年3月13日辭世,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12筆(下稱系爭不動產),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395,853元。王○一辭世後,其繼承人有配偶王○○雪、原告及被告戊○○、庚○○、己○○、壬○○、丙○○、甲○○共八人,每人應繼分為八分之一,特留分為十六分之一,即原告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於1,274,740元(計算式:20,395,853元÷16=1,274,740元)範圍内依法享有特留分。惟被告等人無視視原告同為繼承人之權益,仍執系爭遺囑,將附表一之不動產予以分配,原告乙○○僅就價值175,286元之遺產範圍内為分配,顯見系爭遺囑實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嗣後被告等人又漠視原告依法受保障之特留分,仍執系爭遺囑於107年10月15日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並由被告等人分別各取得系爭不動產所示之權利範圍。
㈡被繼承人王○一所為系爭遺囑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自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使侵害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而侵害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系爭不動產即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態,準此,原告自得基於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中段,請求被告等人就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0月15日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均應予塗銷。而被繼承人王○一辭世後,其配偶王○○雪嗣於107年12月8日辭世,原告及被告戊○○、庚○○、己○○、壬○○為繼承人,原告與被告戊○○、庚○○、己○○、壬○○等人就王○○雪之遺產部分,後於108年8月21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為繼承登記,因該繼承登記範圍,涵括被告等人於107年10月15日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樹資字第11802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内,原告主張被告等人107年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侵害原告特留分之事實,被繼承人王○一應回復公同共有之狀態,遂應就被告等人於108年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併予以塗銷,方屬妥適。
㈢被繼承人王○一於107年3月13日過世,被告等人雖於107年4
月提出被繼承人王○一於104年3月13日製作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惟原告斯時否認該遺囑之真正,並以存證信函表示應以應繼分比例為分配,足徵原告107年4月26日主觀上認系爭遺囑為偽造,尚未知悉其特留分受有侵害。次查,原告雖於107年6月13日起訴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並請求鈞院依應繼分比例為遺產分割,豈料被告子○○、癸○○等二人明知系爭遺囑之真實性尚待法院判定,仍惡意於107年10月15日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嗣
於107年10月22日完成遺囑繼承登記,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樹資字第1180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與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可稽,顯見原告之特留分應於107年10月15日始實際受有損害。準此,原告於109年10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甚明,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㈣综上,原告因特留分遭侵害而向被告行使扣減權而請求塗銷被
告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並回復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有理由。並聲明:1.被告戊○○、庚○○、己○○、壬○○、丙○○、甲○○、癸○○、子○○、丁○○、辛○○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樹資字第11802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2.被告戊○○、庚○○、己○○、壬○○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8年8月21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板樹登字第02766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3.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對被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丙○○、甲○○、癸○○、子○○:
⒈被繼承人王○一於107年3月13日過世,系爭遺囑於是日即生
效力。而原告乙○○等人於107年6月13日向鈞院訴請確認系爭遺囑、代筆遺囑無效,據該案民事起訴狀内所附台北安和郵局762號存證信函,可知原告早在107年4月26日即有委請 林淑娟 律師寄發該存證信函且該存證信函内確有提及「另貴收件人前所提出之遺囑,其係否認該真正,且該遺囑確係有諸多矛盾、不實之處,且侵害其之繼承權等語,可知原告早在107年4月26日即已確知渠因系爭遺囑、代筆遺囑受有特留分之侵害情形,原告依法自應於109年4月26日以前起訴。而原告卻遲至109年10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特留分扣減請求權之二年消滅時效。
⒉被告雖以本件係於107年10月15日至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
遺囑繼承登記,而原告係於109年10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此尚未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云云,惟查被告子○○、癸○○早已於107年4月13日委請 吳麗玲 代書以雙掛號向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遺囑執行人登記」,有吳麗玲之證詞以及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再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1215條定有明文。遺囑執行人依法既有「管理遺產」之權利,則按前揭判例意旨,繼承人即被告子○○、癸○○已於107年4月13日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因此原告依法自應於109年4月13日以前起訴。而原告卻遲至109年10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特留分扣減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⒊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戊○○、庚○○、己○○、壬○○、丁○○、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繼承人王○一於107年3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王○○雪(於107年12月8日死亡)、原告乙○○及被告戊○○、庚○○、己○○、壬○○、丙○○、甲○○共八人,每人應繼分為八分之一。被告子○○為被告丙○○、甲○○之母,而被告丁○○、辛○○則為原告戊○○之子即王○一之孫;王○一於104年3月13日立有代筆遺囑,及於104年4月30日立有遺囑,並於代筆遺囑中指定被告子○○、癸○○為遺囑執行人,該二人先後於107年4月13日、同年10月15日持代筆遺囑及遺囑向樹林地政所辦理遺囑執行人登記及辦理遺囑繼承登記。而原告乙○○、被告戊○○、庚○○、己○○、壬○○前等人於107年6月22日起訴對被告丙○○、甲○○、子○○、癸○○、丁○○、辛○○提起確認遺囑無效等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7號判決原告敗訴,確認被繼承人王○一所立之上開遺係合法有效,原告乙○○不服聲明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嗣經本院於109年12月16日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系爭代筆遺囑確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代筆遺囑、王○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王○一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為證(參本院卷一第49至72頁、89至131頁、145至161頁),並有兩造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107年家繼訴字第97號判決及裁定、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函附之系爭不動產相關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299至309頁、317至358頁、401至73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7號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得請求被告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是否罹於除斥期間?敘述如下:
㈠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又扣減權之行使,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即可,不以訴訟上之請求為必要,於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之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應向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自無從再行撤回。查第96號事件上訴人係於101年2月15日起訴(原審卷第51頁以下),並以 張陳秀如 及被上訴人為共同被告,主張 張汝恒 失智無作成遺囑能力,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 張淑娃 等2人塗銷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另主張依張淑娃等2人委請律師製作系爭遺囑,其未分配任何遺產,侵害其特留分,其得依法行使扣減權,被上訴人應返還附表所示遺產之特留分,而以備位之訴請求張淑娃等2人塗銷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附表所示遺產應予分割,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上訴人於第96號事件起訴時,是否非就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全體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該扣減權意思表示是否到達被上訴人而生合法行使之效果?自有再予釐清之必要。如認上訴人於第96號事件中未對被上訴人合法行使扣減權,上訴人於第96號事件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倘獲勝訴判決,系爭遺囑即確定無效,則上訴人繼承遺產所有權遭侵害;倘獲敗訴判決,系爭遺囑即確定有效,上訴人之特留分因而受侵害,始得依法行使扣減權。上訴人特留分有無受侵害?能否行使扣減權?須俟第96號事件判決結果以為定。原法院以102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判決維持第96號事件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2月10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上訴人知悉第96號事件判決結果,確知系爭遺囑有效致其特留分受侵害後,即於同年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向被上訴人行使扣減權,能否謂超過除斥期間?亦有再予研求之必要。原審未遑詳查審究,逕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方對被上訴人行使扣減權,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請求,自屬可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院於109年9月16日以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7號確
認遺囑無效事件判決原告敗訴,嗣原告不服聲明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109年12月16日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25日寄存送達至原告住居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並於110年1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7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依上開說明,原告於駁回上訴裁定之寄存送達生效日即110年1月4日後始確知系爭遺囑確屬合法有效,進而確定其特留分被侵害。故原告於109年10月13日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1頁),而該繕本於110年1月25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戊○○、庚○○、己○○、壬○○、丁○○、辛○○六人;於110年1月23日送達予被告子○○、癸○○、丙○○、甲○○四人,顯未逾上開2年除斥期間。故被告抗辯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已逾除斥期間云云,自非可採。
㈢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定有明文。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是遺囑人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不限於遺贈而已,若遺囑人所為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有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之情形時,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復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91年台上字第556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指定分割遺產方法,並遺贈予被告子○○、癸○○、丁○○、辛○○,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依法行使扣減權,以回復原告應有之特留分,自屬有據。又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是原告行使扣減權之效力,使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回復為公同共有狀態。
㈣末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本為王○一之遺產,因王○一以系爭代筆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並遺贈予被告子○○、癸○○、丁○○、辛○○,致原告應得之特留分額不足,經原告行使扣減權後即已回復其權利,應回復為未分割之狀態而為王○一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被告戊○○、庚○○、己○○、壬○○、丙○○、甲○○、癸○○、子○○、丁○○、辛○○於107年10月15日將附表一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被告戊○○、庚○○、己○○、壬○○於被繼承人王○一之配偶王○○雪死亡後之108年8月21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則此部分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繼承登記,對原告之所有權即有所妨害,從而原告本於王○一繼承人之身分,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戊○○、庚○○、己○○、壬○○、丙○○、甲○○、子○○、癸○○、丁○○、辛○○塗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7年10月15日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樹資字第118020號、樹資字第118030號、樹資信字第810號(原告訴之聲明雖僅有樹資字第118020號,惟樹資字第118020號係與樹資字第118030號、樹資信字第810號共件,見本院卷一第599頁,此部分應予更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戊○○、庚○○、己○○、壬○○塗銷附表一㈠編號1、5、6、7、8、㈡編號1、4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8月21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板樹登字第02766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戊○○、庚○○、己○○、壬○○塗銷附表一㈠編號2、3、4、㈡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8月21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板樹登字第02766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觀諸系爭不動產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403至559頁),被告戊○○、庚○○、己○○、壬○○於108年8月21日僅就附表一㈠編號1、5、6、7、8、㈡編號1、4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上開規定不合。而本件命被告等人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自不得宣告假執行,故原告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書記官賴怡婷附表一:被繼承人王○一所遺之不動產㈠土地部分編號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告現值(新台幣)價值(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1242.18300000分之313143,700566,5362新北市○○區○○○段000地號2.805分之135,20019,7123新北市○○區○○○段000地號1244.5849300分之277535,2002,465,9354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11.005分之135,20077,4405新北市○○區○○段000地號209.00493分之8735,2001,298,2596新北市○○區○○段000地號239.005分之235,2003,365,1207新北市○○區○○段000地號292.00全部35,20010,278,4008新北市○○區○○段000地號162.12493分之8735,2001,007,051合計19,078,453元㈡建物部分:遺產價值依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繳清證明書編號門牌號碼價值(新臺幣,元)1新北市○○區○○○路○○巷0○0號(新北市○○區○○段000○號)532,900(114,500+90,800+327,600=532,900)2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2(新北市○○區○○○段000○號)216,3003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3(新北市○○區○○○段000○號)432,0004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新北市○○區○○段000○號)136,200合計1,317,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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