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重附民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24號上訴人即原告 余秋雄
余東鑫 呂玉安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
黃信豪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 王献璋
吳得成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背信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無視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八德公司)董事
會決議,仍繼續出售納骨塔位,致八德公司前後遭臺南市政府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60萬元,其所為背信行為致八德公司股東受有損害,依上訴人起訴前查得之情形,被上訴人至少已違法出售51個塔位,尚有許多未發現者,起訴後被上訴人仍繼續出售,故遭被上訴人違法出售之塔位應不少於100個,而該等不知情而購買之民眾知悉後將對八德公司提出賠償請求,依現今一個塔位遷移、安置約需耗費30萬元計算,則因被告之違法行為致八德公司可能遭受損害之金額約為3千萬元,合計3,090萬元應由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等均為八德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3%以上之股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遭檢察官起訴後即發函請求八德公司之監察人郭麗英為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權益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監察人拒不執行職務,則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14條規定得代位八德公司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明顯違背法令。爰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暨代位八德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㈢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不得再將八德公司愛德
堂之納骨塔位出售、3.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前項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㈠本件刑事部分檢察官及原審均認犯罪直接被害人為八德公司
,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且八德公司於民國101年12月22日之董事會已決議不追究被上訴人等之民刑事責任,八德公司顯不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上訴人自無權利為八德公司提起。
㈡並聲明: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決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最高法院76年度台附字第133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公司具有法人格,而有權利能力,得為權利主體,並得
為被害客體,若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意圖損害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或利益,其因犯罪受損害之人乃係公司,至公司股東僅係依股東身分而得對公司主張權利(即「股東權」),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是以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認為,公司董事,未經法定程序,將屬於公司所有之土地,私自出售,並為利益輸送,違背受委任之任務,涉嫌背信犯罪等情,縱令屬實,因被告犯背信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亦為公司,公司股東,其權益雖不無間接受影響,但究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
㈢本件被上訴人等被訴背信犯行,是以被上訴人王献璋於99年
8月起接任八德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吳得成於99年4月起接任總經理,均係為八德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該公司並於99年8月28日召開99年度第2次董事臨時會議,決議不出售愛德堂納骨塔位,王献璋、吳得成均出席該次會議而知悉上情,且明知如違規出售或提供愛德堂塔位供人置放先人骨骸,將導致八德公司遭行政主管機關裁罰,竟仍意圖損害八德公司之利益,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違背上開董事會決議,指示八德公司業務 陳慜蔋 等人,將愛德堂納骨塔依塔位位置不同,而以不等額之價金出售予民眾置放骨灰罈。嗣後臺南市政府人員於100年6月3日會勘發現八德公司仍違規在愛德堂納骨塔放置骨灰罈,遂於100年8月3日以府民生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對八德公司裁處罰鍰60萬元,致生損害於八德公司之財產乙節,業經檢察官起訴後,經原審判決有罪,復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㈣依前開經起訴後判決有罪確定之犯罪事實,因本件背信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乃八德公司,並非上訴人,又上訴人所指八德公司另遭臺南市政府裁處罰鍰30萬元,及其違法販售納骨塔位,致將來購買納骨塔位之人恐向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致八德公司每塔位之遷移、安置而須花費30萬元,以100個塔位計算,共計損失3,030萬元(即罰鍰30萬加計100各塔位之遷移、安置費用)之損害,則自始未經檢察官起訴,並未在前開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犯罪事實範圍內,是上訴人主張之損害,或其非犯罪受損害之人,或主張之損害非在起訴之犯罪事實內,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㈤另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固規定,公司監察人經繼續一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以書面請求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而不提起時,該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然徵之該條立法理由,無非是因於公司對董事為訴訟時,依同法第213條規定本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之,惟因恐監察人與董事間礙於私人情誼,消極不為行使,為避免對公司造成損害,遂允許持有一定時間、股數之股東得請求監察人提起訴訟,並於監察人拒不提起時,由該等股東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而已,即前開規定在使特定股東取得代表公司為訴訟之權,此項訴訟本質上仍是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當事人仍是公司與該名董事,僅係以該等股東為公司之代表人,並無從使該等股東據此取得代位權,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提起訴訟向董事主張公司對其在實體法上之權利,是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214條規定得代位八德公司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
四、綜前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或不合法,或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以上訴人非犯罪被害人,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予以判決駁回,而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其理由雖與本院稍異,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原判決。上訴人猶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吳勇輝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