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原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選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光指定辯護人王丕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25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18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19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33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5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瑞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瑞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者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各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5,000元之利益,固屬其犯罪所得,依法原應宣告沒收之,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亦屬得予協商之事項,且被告與被害人 陳棟 成立調解,此有本院民國112年1月17日112年度年度原附民字第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被告已當庭給付被害人5,000元,是倘再就該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自不無過苛之虞,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嘉綸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選偵字第25號
第118號第119號第133號第150號被告陳棟男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現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律師被告李瑞光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臺東縣○○鄉○○村○○○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棟為求其子即今年競選臺東縣○○鄉○○村○00○村○○○○○號1號之 陳永良 能順利當選,遂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9、10月間上午某時,在于 桂枝 (所涉投票受賄
部分,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位於臺東縣○○鄉○○村○○○街00號住處,以1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交付5,000元之賄賂予具有上開村長投票權之 于桂枝 ,向其行求支持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並要求于桂枝助其尋找具投票權之選民投票予陳永良,作為約定投票予陳永良之對價。
㈡於111年10月間中旬某時,在臺東縣卑南鄉初鹿村忠孝路上某
處,以1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4,000元之賄賂予具有上開村長投票權之 李金虎 (所涉投票受賄部分,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要求李金虎助其尋找具投票權之選民投票予陳永良,作為約定投票予陳永良之對價。而李金虎明知上情,仍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當場收受而允諾之。
㈢李瑞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
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初期間內某時,在其位於臺東縣○○鄉○○村○○○街00巷0號居所處,趁陳棟向其賄選之際,隱瞞其不具上開村長投票權之事實,使陳棟陷於錯誤而交付5,000元之賄賂予不具有上開村長投票權之李瑞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東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棟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李瑞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另案被告于桂枝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明其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收受被告陳棟所交付之5,000元,作為投票予陳永良對價之事實。4證人即另案被告李金虎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明其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收受被告陳棟所交付之4,000元,作為投票予陳永良對價之事實。5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名冊2份1.證明警方於111年11月21日6時22分許,在被告陳棟上開住處扣得名冊2張之事實。2.證明被告陳棟有依該名冊進行賄選之事實。3.證明另案被告于桂枝繳回受賄款項5,000元之事實。4.證明另案被告李金虎繳回受賄款項4,000元中之1,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棟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被告李瑞光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陳棟多次交付賄賂行為,係在密接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陳棟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已知悔悟,信其歷此司法偵查程序應有所警惕,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賄款6,000元及未扣案之8,000元賄款,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檢察官邱亦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維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