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選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原選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選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光指定辯護人王丕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25號、第118號、第119號、第133號、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同意由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之。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瑞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同意進行協商程序,經法官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同意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應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陳偉達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嘉綸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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