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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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51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秉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花簡字第319號、104年度花簡字第36號、104年度易字第1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10月確定,後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1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8號、104年度簡字第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後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2案),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之來源係綽號「 阿信 」之男子及 賴瑞庭 (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7至8頁),惟其於「阿信」之綽號外,並未提供其他足供檢警機關查緝之人別資料,供檢警查緝;又依卷內資料顯示,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員警早先於106年7月間即對賴瑞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覺確有涉嫌販賣毒品予被告林秉聖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是本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前,警方業已充分掌握賴瑞庭之身分及所涉嫌之毒品交易犯行,足見偵查顯已發動,則被告林秉聖縱於事後供出毒品來源,惟此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破獲間,並未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分,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晶體2包,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之外包裝袋,因無法析離,而仍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一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備註│├──┼──────┼───────────────┤│一│晶體1包│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8│││(含外包裝袋│月15日慈大藥字第106081561號函│││1個)│暨鑑定書(見偵卷第25至26頁)││││送驗毛重:0.4565公克││││驗餘毛重:0.4497公克││││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二│晶體1包│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8│││(含外包裝袋│月15日慈大藥字第106081561號函│││1個)│暨鑑定書(見偵卷第25至26頁)││││送驗毛重:0.4326公克││││驗餘毛重:0.4257公克││││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三│吸食器1組││├──┼──────┼───────────────┤│四│提撥管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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