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44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文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812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範圍:上訴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就被告詹文富(下稱被告)被訴竊盜紅色安全帽,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準此,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被訴不法取得扣案安全帽部分。至於被告竊盜 吳旻綺 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黑色手提包1只,未據檢察官或被告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即非本件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被訴竊盜紅色安全帽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系爭安全帽非放置於廢棄物回收場或曠野、無人來往看管之地,功能亦均正常可供使用。雖所有權人或原使用人保管容有不當,尚難遽認係屬已遭他人拋棄之無主物。原審縱以被告在○○大學○○校區圍牆旁,未經他人同意而拿取系爭安全帽,無法排除該安全帽係屬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認定被告不構成竊盜犯行。然「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不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關係,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具有事實同一性,本件仍得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原審未就起訴犯罪事實為法條變更而予論罪,僅於理由中說明該安全帽無法排除係脫離本人持有之脫離物,逕判處被告無罪,適用法律容有未洽等語。
四、經查: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扣案紅色安全帽1頂(如警卷第18頁下方照片),迄今仍無人主張所有,客觀上無法確知該安全帽為何人所有,則該安全帽是否屬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謂「他人之動產」,已非無疑。況被告迭次供稱:我是在○○大學○○校區圍牆旁樹叢拿到該頂紅色安全帽,那頂安全帽看起來就是沒人要的(原審卷第121、132頁、本院卷第
103頁),其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亦有疑義。而扣案安全帽,雖外觀並無嚴重破損,然該半罩式安全帽附帶擋風鏡片已呈現髒污不透明,除有照片在卷可稽外,並有扣案安全帽可考,益見該安全帽無人管領遭棄置該處已有相當時日,則系爭安全帽是否仍有人對之主張所有權,抑或為已遭拋棄之無主物,確屬有疑。是被告辯稱「系爭安全帽一看就是沒有人要」,即非全然不可採信。
㈡本案依卷內之證據資料,既無法認定系爭安全帽屬他人所有
之動產,即無從認定被告合致公訴意旨所指「竊取他人所有動產」之構成要件而論以竊盜犯行。復不能排除系爭安全帽屬遭拋棄之無主物,亦難僅憑被告撿拾該安全帽,逕論被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均經原審論述綦詳。雖原判決記載「無法排除安全帽係脫離本人持有之脫離物」,其語意不明,易生誤會,惟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
五、綜上,本件關於被告被訴竊盜系爭安全帽之犯罪嫌疑,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有上揭犯行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指摘,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林福來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