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二六號抗告人拓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純貞 代理人 樊仁裕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衡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再抗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抗告人對原法院一○○年度抗字第一一六五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原法院卷第一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專屬為裁定之原法院管轄,合先敘明。
次查,相對人衡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衡美公司)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九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抗告人所有門牌為台北市○○區○○○路○段○○○號七樓、七樓之一、之二、同市區○○○路○段○○○號、忠孝東路四段一○七號地下三樓之建物暨坐落基地,嗣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聲明參與分配後,與衡美公司具狀陳明願由其續行拍賣,且聲請台北地院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發函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拍賣。抗告人就該拍賣之程序聲明異議,經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復經原確定裁定駁回,並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抗告人以伊於一○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向台北地院聲請調閱一○○年度事聲字第二五三號事件(下稱二五三號事件)卷宗,發現系爭執行事件之拍定人 于振園 於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收受二五三號裁定時,即提出聲明狀(下稱系爭聲明狀)捨棄抗告權,該裁定已告確定,于振園應喪失得標資格,原確定裁定認拍賣程序並無不當,已失附麗云云,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對之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抗告人對系爭執行程序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時,已敘明于振園之拍定人資格業經二五三號裁定廢棄,于振園並未提出抗告等語,有一○一年八月三十日台北地院一○一年度事聲字第二八八至二九五號裁定(下稱二八八號等裁定)可證,則抗告人至遲於一○一年八月三十日前即已知悉于振園捨棄抗告之情事,其至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始以發現新證據為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等情。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查抗告人主張伊於一○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向台北地院聲請調閱二五三號事件卷宗時,發現未經斟酌之系爭聲明狀,已提出民事閱卷聲請狀(見原法院卷第七頁)為證。其雖於二八八號等事件具狀表示于振園未提出抗告等語,然抗告人知悉于振園未提出抗告與其知悉系爭聲明狀存在,係屬二事。抗告人於抗告期間屆滿後,倘未接獲抗告書狀或依原法院一○○年度抗字第一四四七號裁定當事人欄記載(見系爭執行卷㈥第六二頁),即可知悉于振園未提出抗告,原裁定據此推論其知悉系爭聲明狀之存在,進而以逾期為由駁回再審之聲請,不無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林金吾法官吳惠郁法官謝碧莉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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