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鳳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鳳明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劉鳳明與告訴人 張仁貞 為鄰居,在夜深人靜之時,於酒後在告訴人住處前大聲叫囂辱罵,行為固有不該;惟考量告訴人無法有效處理飼養狗隻對鄰居所造成之負面影響(參照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1年11月15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查訪紀錄),被告因告訴人飼養狗隻所衍生之問題,憤而怒言相向,動機尚非無由,雖其情緒反應過於直接,用字措辭亦欠周詳,然尚無因本案即對其從重量刑之必要;再參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辱罵言詞之內容、對告訴人名譽所造成之損害,本院如科處相當金額之罰金,應已足收警惕之效;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否認迄檢察官訊問時始坦承之態度、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曉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雅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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