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 楊劉金英 代理人 楊迎淦
李芳瑋 相對人 方玉香
方進發 方玉珠 方進義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本件債權人 方木水 為保全對於債務人即聲請人楊劉金英財產之強制執行,聲請並經本院65年度執全字第70號裁定准予就聲請人所有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同段2建號建物在新台幣4,695,96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查封後,迄未起訴,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命債權人方木水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方玉香、方進發、方玉珠、方進義等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上開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本院65年度執全字第70號裁定卷宗及查核本院案件繫屬狀況無誤,復依聲請人提出之方木水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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