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消債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聲請人 胡洋銘 即 胡飛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足以明之。故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意償還所欠銀行債務,只是無力負擔銀行所要求之方案,才使債務金額像滾雪球一樣擴大,希望能停止債權銀行之強制執行,使其有合理的還款空間,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定對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之強制執行之停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之事件卷宗(本院102年度司消債更字第18號),聲請人並無財產可供債權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固扣押其薪資三分之一,然上項扣押之薪資尚難認足使債務人因該強制執行程序而有無法維持生活必需之情事,且若不扣押則其債務不減反增,故停止債權人強制執行之結果,並無合於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等情形,依上說明,為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並審酌聲請人所舉事由及卷內資料,乃認未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所列保全處分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