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花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花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秀琴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秀琴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更正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蔡秀琴因不滿其弟媳 高彩雲 『欲出售』花蓮縣秀林鄉秀林13號之共有土地」、刪除同欄第4行:「賣地」、補充證據欄:被告蔡秀琴於本院102年5月6日行調查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蔡秀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論及被告以「賣地」一語侮辱告訴人,惟檢察官嗣再補充說明該「賣地」一語僅為附帶提及,並非起訴對象,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2年5月20日花檢 金平 101偵4952字第08341號函在卷可參,本院自無須予以審究。爰審酌被告前無判罪處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固佳,惟僅因不滿告訴人高彩雲欲出售其土地持分之細故,竟不思理性處理,反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馬路上,以「魔鬼」詞語辱罵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係姑嫂關係、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但告訴人堅不與其和解(見本院卷102年5月6日調查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