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亡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愛股)相對人乙○○最後住所花蓮縣○○鎮○○里0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中華民國四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乙○○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乙○○(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41年6月30日起,自其住所花蓮縣○○鎮○○里○鄰○○路○○號離開,行方不明,迄今已逾40年,目前生死不明,業經公示催告。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刊登本院民事公示催告裁定之新聞紙1份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即失蹤人乙○○自41年6月30日失蹤,迄今音訊杳然,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檢察官,依上揭規定,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復查,失蹤人自41年6月30日失蹤,是自失蹤開始計至48年6月30日為滿7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