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3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以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28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6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以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以忻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衡諸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282號被告張以忻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以忻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9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4年12月24日起迄106年6月23日止,惟其後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同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74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另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兩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甫於106年1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7月7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經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以忻於偵查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檢驗報告1紙(尿液檢│性反應之事實。│││體編號:87762)││├──┼──────────┼─────────────┤│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非施用毒品案件之初犯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表、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檢察官鍾維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顏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