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3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10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89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柏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柏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衡諸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101號被告陳柏勳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43、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民國90年2月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事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6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4737號、101年度簡字第6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96號、101年度審簡字第1220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407號判決判處8月、6月、8月確定,上開5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4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89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6年7月31日14時1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6年7月31日14時19分許,經警通知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柏勳於警詢時之供│被告陳柏勳有於106年7月31│││述│日14時19分許,為警通知採││││尿送驗之事實。│├──┼───────────┼────────────┤│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採集送驗紀錄、台灣尖端│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性反應之事實。│││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WE001060││││70138號)各1份││└──┴───────────┴────────────┘
二、核被告陳柏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檢察官張靜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