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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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晉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2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晉豐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葉能甫 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謂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排氣管及含氧感知器各1個,雖未能扣案及發還給告訴人,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000元,此有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797號調解書1份(見調參字卷第2頁)存卷可考,上開調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惟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則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537號被告鍾晉豐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臨00
之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晉豐於民國105年8月11日下午10時24分許,騎乘其向友人 鍾宇 閑(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對面停車場時,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葉能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排氣管及含氧感知器,得手後,離去現場。嗣葉能甫於翌日發現前開物品不翼而飛,報警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能甫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晉豐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葉能甫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 鍾宇閑 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列印照片20張。
(五)被告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之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797號調解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有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797號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請審酌上情並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檢察官陳宗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昀鍹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