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70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累犯更定其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7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秉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簡字第877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秉成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已於105年11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6年1月26日又犯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7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之前,已足以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又被告之前科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屬於累犯,及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自屬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倘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於審判期日就該累犯之事實漏未調查審酌,並於判決時漏論累犯並加重其刑,即與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況我國刑事訴訟程序關於判決確定後裁判之救濟,其中如非常上訴程序既採被告人權保護說,以原判決於被告尚無不利者,其撤銷違背法令部分效力不及於被告,則何以於更定其刑案件即得更為不利於被告之裁定,是刑法第48條前段自應予目的性限縮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11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下稱前案)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於106年1月26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6年9月5日確定,目前尚未執行完畢等節,有本院106年度簡字第877號判決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足憑。
(三)然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簡字第877號案件卷宗,其內已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733號卷第4至7頁),且該紀錄表載明受刑人所犯前案,有期徒刑2月部分已於105年11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一情。又本院106年度簡字第877號案件於審判期日時,曾詢問當事人:「本件依起訴書所載認被告為累犯,就此部分,有何意見?」,有本院106年8月4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733號卷第14頁)。故於該案裁判確定前,依卷內所附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已足以發覺受刑人有累犯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即與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以發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更定其刑。從而,檢察官聲請本件更定其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