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9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振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31
2、173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振亮犯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犯罪所得欄之金錢均應予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振亮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有被告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數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在緩刑期間內,不思改過向善,再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詐騙附表之被害人,所得款項甚多,均應予處罰,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然尚未給付完畢,及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得之金錢,均屬犯罪所得(詳如附表所示),本應予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花用完畢,原物顯不存在,應直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行│宣告刑│犯罪所得│├──┼───────┼────────┼─────────┤│1│起訴書犯罪事實│曾振亮犯詐欺取財│4張金額分別為新臺│││欄一(一)被害│罪,處有期徒刑陸│幣(下同)5萬元、│││人 張詩瑜 部分│月,如易科罰金,│5萬元、10萬元、1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萬元之支票││││算壹日。││├──┼───────┼────────┼─────────┤│2│起訴書犯罪事實│曾振亮犯詐欺取財│30萬元│││欄一(二)被害│罪,處有期徒刑陸││││人 周謝麗花 部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附表104│曾振亮犯詐欺取財│20萬元│││年8月25日部分│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起訴書附表104│曾振亮犯詐欺取財│10萬元│││年8、9月日部│罪,處有期徒刑肆││││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起訴書附表104│曾振亮犯詐欺取財│10萬元│││年10月30日部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起訴書附表104│曾振亮犯詐欺取財│18萬5500元│││年11、12月部分│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