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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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武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950號被告蔡武翰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武翰(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6月28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木柵路1段時,欲左轉進入木柵路,本應注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轉進入木柵路,適有 黃士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欲直行通過路口,即為閃避蔡武翰車輛不穩而自摔在地,致受有雙肘、雙膝、腹壁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士一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武翰於警詢及偵查│被告蔡武翰確有於上揭時、│││中之供述。│地駕駛前開車輛,欲左轉通││││過路口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士一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顯示案發現場之狀況及被告│││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告訴人之行向,證明被告│││一)、(二)、道路交通│駕駛前開車輛左轉彎時,未│││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讓直行中之告訴人先行等事│││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實。│││及現場照片13張、密錄器││││影像畫面光碟檔1份。││├──┼───────────┼────────────┤│4│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證明告訴人因前開事故受有│││明書1份。│傷害之事實。│├──┼───────────┼────────────┤│5│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證明被告駕駛車輛左轉彎,│││6年10月18日北市裁鑑字│未讓直行車優先通行為前開│││第00000000000號函文所│事故之肇事主因,佐證被告│││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就上揭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檢察官黃秀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惠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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