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4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浩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浩戎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方浩戎係大福盆花推廣行(下稱大福園藝)之管理師(領班), 羅偉俊 則為大福園藝之員工。方浩戎因不滿羅偉俊一再詢問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扣款等問題,因而對羅偉俊心生不滿,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F15廠地下1樓餐廳,抓住羅偉俊之衣領,對羅偉俊稱:「你說話反反覆覆,也說答應要寫切結書也沒有寫」等語,雖經羅偉俊2次要求放手並稱:「我是有年紀的人,如此不好看」等語,方浩戎仍抓住羅偉俊之衣領約4至5分鐘使羅偉俊無法離開,而以此方式妨害羅偉俊行使權利。
二、案經羅偉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羅偉俊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偵卷第10至11頁),被告方浩戎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另再經本院於審理時將上開證人之筆錄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則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方浩戎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抓住告訴人羅偉俊衣領約4至5分鐘使其無法行使權利之行為,且告訴人當時有2次要求被告放手並稱:「我是有年紀的人,如此不好看」等情(見本院卷第18頁、第20頁背面),核與告訴人羅偉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遭被告妨害自由情節(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8至11頁),大致相符,可認為真實。至被告雖另置辯:伊那時是在憤怒情形下問告訴人為何要欺騙伊,為何總是要騷擾伊製造這麼多問題,伊認為行為是被刻意引起的云云,惟縱然被告因受告訴人惹怒而為上開犯行,此僅為被告犯罪動機,尚無從阻卻被告所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
二、按強暴行為固指施用體力,予他人現時的惡害,形成對於他人之強制或逼迫作用,而能妨害或制壓他人的意思決定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以遂行犯罪目的。然而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方浩戎確有用手抓住告訴人衣領約4至5分鐘使告訴人無法行使權利等事實,已如上述,告訴人除請求被告鬆手外,別無他途,告訴人更無可能以腕力迫使被告鬆手以達目的。從而,告訴人因被告之上開舉動,自會對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形成一定壓制力,已屬強暴行為,造成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妨害,且毋庸以告訴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方浩戎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無因案經判決有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 羅俊偉 行使權利,欠缺法治觀念;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